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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88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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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市局制定了《重庆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企业退税登记的问题对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应要求其认真填写《登记表》并备齐相关资料,附送的资料(复印件)上须加盖企业公章 .主管退税部门对生产企业报送的资料要严格审核,凡填写不清、资料附送不齐的,一律退回生产企业重报。已审核签章 后的登记资料,交由申请企业报送主管退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免、抵、退”税财务核算管理问题各区县(市)局应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相关会计处理,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出口退(免)税凭证的管理,及时收集,及时申报。生产企业当期支付的国外段运保费、佣金和退运货物原来核算的出口销售收入等,办理了“免抵”税备案手续后,应在“免、抵、退”税申报时,用负数单独反映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中。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栏次分别根据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汇总表》中“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次填列;(二)“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栏次按照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应退税额”(当期数)填报;(三)生产企业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附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汇总表》和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各区县局应要求生产企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准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免、抵、退”税税额的计算确认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税额及应退税额等,不再在“免抵”税申报时计算确认,而应根据已配齐的出口退(免)税凭证且信息预审通过部分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和退税率,在“免、抵、退”税申报时计算。其“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根据主管征税部门当期审核确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进行计算,即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根据取得的已办备案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根据汇总计算的“免、抵、退”税税额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五、“不予免抵退出口货物”部分征补税及退税问题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生产企业已备案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及出口货物外部电子信息等,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情况反馈给主管征税部门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同时上报市局备案。

  为便于管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确认暂按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申报后六个月的时限进行相关处理。征税的计税依据为“免抵”税备案申报数据。

  六、关于附表的说明本《操作规程》附表共十一张,附件一至附件五由生产企业填报;附件六和附件十由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给生产企业,附件七、附件十一由主管退税部门填列并报市局进出口处;附件八、附件九由进出口处编制下发,具体填表要求见附表中的说明。

  在本《操作规程》试行期间,除附件三、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外,其余表格由各区县局按照附表的格式自行印制。

  七、各区县局主管退税部门和计财部门应加强配合,避免数出多门,及时做好“免抵”税调库和“免、抵、退”税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生产企业“免抵”税情况,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汇总表》中专门设置了“免抵增值税额(统计数)”指标,各单位应要求生产企业认真做好此项指标的填报工作。

  八、由于“免、抵、退”税的管理程序相对较复杂,充分运用计算机进行相关的管理操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总局下发统一的“免、抵、退”税管理软件之前,我市目前暂采取手工与现有的申报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当前“免、抵、退”税的各项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的,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重庆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等文件精神和其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重庆市辖区内各级国税部门应按照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我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主管“免、抵、退”税的管理岗位,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所述的主管征税部门是指主管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或岗位;本操作规程所述的主管退税部门是指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设立的“免、抵、退”税管理岗位;本操作规程所述的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

  第六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进出口处)负责全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本条 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下列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属于“免、抵、退”税的范围。

  (一)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三)其它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比照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第二章 出口退税登记

  第九条 生产企业新办退税登记程序如下:(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批(核)准文件向主管退税部门申领《重庆市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退税部门申领《登记表》。

  生产企业准确、完整地填写《登记表》(一式四份)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后,连同下列应提供的资料(复印件)一起报送主管退税部门。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国税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3、核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资生产企业)或成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生产企业提供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上必须加盖本企业公章 .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不提供第3、4两项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不提供第5项资料。

  (二)主管退税部门应对生产企业提供的登记资料进行认真、细致地核查。对有疑问的,应及时安排人员到企业或有关管理部门做进一步核实。核实无误后,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管退税部门签署对该生产企业实施退(免)税登记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初步意见,并加盖县以上国税机关公章 .

  (三)生产企业持主管退税部门已签署了意见的《登记表》(四份)和相关资料,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主管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并将有关内容登录到计算机后,制发《重庆市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连同已签章 的《登记表》(一式三份)返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留存一份,送主管退税部门留存一份,送主管征税部门备案一份。生产企业应妥善保管《退税登记证》和《登记表》。

  (五)主管退税机关应将已审核的《登记表》报进出口处备案。

  第十条 生产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税登记证》、《登记表》和相应的撤并、变更证明资料向主管退税部门申报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程序与新办退税登记相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向主管退税部门报送注销申请报告,申报有关注销清算手续。

  主管退税部门应对该企业当年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进行清算后再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主管征税部门。如上年度尚未办结清算的,应一并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及时向主管退税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以及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登记证》的验、换证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退(免)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在其相关手续完成前,主管征税机关不得按“免、抵、退”税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章 财务核算管理第十三条 经核准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销售收入必须分别进行核算。生产企业应设置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及时、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对出口货物未单独设帐核算或内销、出口销售收入核算不清的生产企业,主管征税部门应按其当月实现的全部销售收入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出口销售收入的确定和帐务处理

  (一)入帐时间原则:生产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在财务上反映出口销售。

  具体入帐时间以生产企业取得货运提单并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的日期,作为实现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时间,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不通过银行办理交单手续的,以取得提单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时间。

  (二)出口发票是生产企业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的记帐依据。生产企业开展自营出口业务或委托本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时须使用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

  (三)生产企业取得出口货物货运提单并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后,按出口发票上列明的出口货物外币价格和确定的记帐汇率计算出口货物销售收入,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对不通过银行办理交单手续的,取得提单后按上述规定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四)生产企业当期支付的国外段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用红字记入支付当期的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冲减当期的出口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应要求代理企业将其取得的出口货物货运提单(副本)和出口发票及时交给本企业。

  生产企业取得出口货物货运提单(副本)和出口发票后,按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记载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作销售会计处理后因故发生退运的,生产企业应按退运货物原核算的出口销售收入,用红字记入退运当期的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冲减当期的出口销售收入。退运货物涉及的已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国外段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应按原冲减金额作调增当期出口销售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免、抵、退”税会计处理

  (一)生产企业根据当期出口货物销售额以及经主管退税机关核准的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等计算出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后,作如下会计处理:借:主营业务成本(或产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后对企业申报的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有调整的,生产企业应按确认的调整额及时调整上述核算数据。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后涉及调整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若退运货物的退税率已发生变化,生产企业应按退运货物的原退税率计算并进行有关会计调整处理。

  (二)生产企业接到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数据后,作如下会计处理:核算出口货物应免抵税额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核算出口货物应退税额借:应收补贴款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第四章 “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以其他价格条 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国外段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

  第十九条 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是指当期发生的准予办理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金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按主管退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当期《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进料加工申请表》)(见附件五)所列的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合计数计算。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条 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第二十一条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二十二条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第五章 单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退税机关负责生产企业退(免)税各项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退运、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相关单证(证明)时,应按主管退税机关的规定提供相关的凭证资料。

  第六章 “免、抵、退”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免抵”税申报程序生产企业依照以下程序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手续:

  (一)根据当期出口销售明细帐、出口发票填列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备案明细表》(以下简称《备案明细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一)。

  当期实际支付的国外段运费、保险费和佣金及退运出口货物原核算销售收入数据等,按商品代码汇总后用负数在表尾单独填列。

  当期已作出口销售当期又发生全部退运的出口货物,不填《备案明细表》。

  (二)根据当期《备案明细表》、当期取得的经主管退税机关确认的《进料加工申请表》及上期结转的相关数据等填列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汇总表》(以下简称《免抵税汇总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三)根据当期《免抵税汇总表》填列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栏次;根据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汇总表》)

  (见附件四)中的“应退税额”栏次填报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栏次;(四)每月10日前,将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税汇总表》和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申报汇总表》等资料报送主管征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五)每月15日前,将当期的《备案明细表》、经主管征税部门审核签章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免抵税汇总表》及当期取得的经主管退税机关确认的《进料加工申请表》等资料一式三份,随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一起报送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免抵”税备案申报。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程序生产企业依照以下程序于每月15日前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手续:

  (一)办税人员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专用发票等出口退(免)税凭证己配齐部分且已办理“免抵”备案的免抵退税资料数据录入到《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算机申报系统》中,生成申报软盘,打印《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以下简称《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三)。

  生产企业应按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备案数据填报《申报明细表》中的相关栏次,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备案序号。备案序号为十位编码,由《备案明细表》所属年月加序号组成。

  已办理“免抵”税备案申报的退运出口货物、国外段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数据,应在《申报明细表》中单独反映。

  (二)将申报表(或申报软盘)报主管退税部门进行预审。

  (三)根据主管退税部门反馈的预审结果确认可申报数据,打印《申报明细表》一式三份,同时生成免、抵、退税申报软盘,填列《申报汇总表》一式四份,连同下列按规定应附送的资料一起于当月申报期内报送主管退税部门。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3.出口专用发票;4.代理出口货物证明;5.主管征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如经主管退税机关确认的《进料加工申请表》等;7.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生产企业报送的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应装订成册。装订顺序依次为《申报汇总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料加工申请表》、《申报明细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退(免)税凭证、其它资料,其中:《申报汇总表》、《申报明细表》各装订一份,出口退(免)税凭证应按照《申报明细表》上填列的顺序进行装订。

  第二十七条 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申报程序操作和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一)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二)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三)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四)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五)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出口发票;(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须及时收集、整理出口退(免)税凭证,按月将配齐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报送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应建立出口退(免)税凭证台帐管理制度,确保办理“免、抵、迟”税所需凭证及时、完整地交接。

  办税人员应认真审核己取得的相关凭证,对有疑问或发现有问题的凭证,应及时进行处理。

  生产企业对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应按内销货物向主管征税部门申报纳税。对已征税的货物,生产企业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部门申报,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无误的,办理免、抵、退税手续。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第七章 “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退税部门收到生产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免抵”税备案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回执单》(见附件六)给生产企业,并根据对申报资料的审核确认情况生成《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清单》(见附件七),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进出口处审批。

  第三十条 进出口处在收到主管退税部门报送的“免、抵、退”税资料的20日内,对资料进行复核和审批。对审核有问题的“免、抵、退”税资料,退回主管退税部门处理。复核确认后,进出口处根据国家下达的“免、抵、退”税指标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退税部门。

  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进出口处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八)(以下简称《审批通知单》)给主管退税部门,同时抄送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国库处和财政部驻重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单位;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主管退税机关在市局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第三十一条 主管退税部门接到《审批通知单》后,应将《审批通知单》送达主管国税机关的计财部门。

  计财部门收到《审批通知单》后,按规定办理调库,并将回执返回主管退税部门。

  主管退税部门在调库后五日内,将国库盖章 的回执报进出口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主管退税部门根据《审批通知单》的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明细表》(见附件九)上所列生产企业名单,分户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确认通知书》(见附件十),并将确认情况通知主管征税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上月审核的“免、抵、退”税等情况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见附件十一),于每月5日前报送进出口处。

  第三十四条 主管退税部门根据生产企业已备案的“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及出口货物外部电子信息,将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通知主管征税部门计算征税,并报进出口处备案。1、未收齐单证部分;2、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3、已申报但经审核未通过部分。

  对经审核属于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已免抵税申报数据,主管退税部门通知主管征税部门计算补税。

  主管征税部门征、补税后,应将信息反馈给主管退税部门。

  第八章 “免、报、退”税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主管征税部门的审核职责

  (一)审核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当期《免抵税汇总表》、上期《申报汇总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一致。

  (二)根据主管退税部门提供的信息,对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部分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对经审核不得享受退(免)我的出口货物部分,按规定计算补税。

  (三)根据主管退税部门年终反馈的免、抵、退税清算情况,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退税部门的主要审核职责

  (一)每月15日前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备案申报(包括零申报),收齐如下报表资料:《免抵税汇总表》、《备案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核确认的《进料加工申请表》,并审核报表内容。审核有调整的,通知生产企业在下期申报中进行相应调整;审核通过的,将上述资料(一套)随同免、抵、退税资料报送进出口处。

  (二)每月15日前受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将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明细表》与《备案明细表》逐笔比对,再与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报关单、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电子信息(企业海关代码、出口商品编码、数量、金额等)

  核对有无、对错;对审核通过的,通知生产企业正式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主管退税部门应对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附送凭证是否齐全、有效及单证上的相关数据填报是否准确等。同时,应对照《备案明细表》,审核《申报明细表》中申报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审核中发现企业申报数据有错误的,主管退税部门应将全部资料退回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将错误数据调整后,按规定重新申报。

  审核全部通过后,主管退税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填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清单》,于月底前将免、抵、退税资料报送进出口处审批。

  (三)主管退税部门根据生产企业已备案的免抵税明细资料,将不予免抵退出口货物的应征税信息,反馈给主管征税部门计算征税。

  对经审核属于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已办免抵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反馈给主管征税部门计算补税。

  (四)负责在调库后五日内,将调库情况报进出口处。

  (五)负责分户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确认通知书》。

  (六)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年终清算,将清算情况及时上报主管退税机关并反馈给主管征税部门;(七)负责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

  (八)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免、抵、退税资料最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处的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一)进出口处收到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复审。根据审批情况,出具《审批通知单》,批复主管国税机关,同时抄送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国库处和财政部驻重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单位。

  (二)负责对基层国税部门的“免、抵、退”税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三)负责全市“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汇总上报总局。

  (四)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如实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有关手续。对涉嫌以虚报出口销售、伪造出口退(免)税单证等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各级国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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