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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3]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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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国税发[2002]152号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企业申请资料不全或存在依据不足、不能充分说明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如:增值税专用税票所列购进货物名称、数量与出口名称、数量不对应,以及增值税专用税票所列购进金额与出口金额之比偏低等,应要求企业予以补充证明,对涉及金额大、视同自产产品比例高或疑点较多的企业应进行核实。经审核无误,对不超过当期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对超过当期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签署“审核表”连同企业申报的申请报告、附送资料(资料1、5、6)报市财税三、四分局核准。对企业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在通过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前,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中,一律先暂作单证不齐申报,通过审核、核准后,再可转作单证齐全处理。

  二、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申报与审核

  企业在申报免抵退税出口明细时,对此类业务无论单证是否齐全,均应在出口明细表该类记录旁注明“视同自产货物”字样。已经税务机关核准的,需加注税务机关审核表编号;如果前期申报已报批,但尚未核准,需加注“前期已报批”字样;如果本期申报报批,需加注“本期报批”字样。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抵退税审核时,此类业务涉及的出口明细,应对照有关认定核准情况进行审核,对企业注明已核准的,应核对有关审核表;对注明“前期已报批”的,应注意申报是否擅自将单证不齐转作单证齐全;对注明“本期报批”的,应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认定审核。

  三、为视同自产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依照财税字[1996]8号、沪国税进[2000]13号以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办理。本市供货方生产企业若需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须按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列举4种条件说明开具理由并由购货企业盖章确认)。

  (二)购货企业《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

  (四)按申请报告所列交易类别提供的其他资料,如涉及集团成员企业间开具专用税票的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

  主管供货生产企业的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专用税票并将开具的电子信息上传。

  四、本通知所附《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申报/审核表》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略)

  附件二:《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申报/审核表》(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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