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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3]6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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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139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生产型集团公司(或总厂)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或分厂),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前,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登记。在办理退(免)税登记时,上述成员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

(2)企业的营业执照;

(3)注册税务登记证;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

(5)省级外经贸部门颁发的集团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6)企业开户许可证;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税机关负责对上述资料进行初审,并实地核查企业有否相应生产能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出口退(免)税登记税务核定联系单》,由企业按规定到退税机关办理具体登记手续。

  二、《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企业除外),经企业的主管征税机关批准,可实行按月计算免抵退税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收入之和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可持企业申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有关资料,向其主管征税机关提出实行按月计算免抵退税办法的申请。经征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

  三、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本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为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

  四、保税区内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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