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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5]14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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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退(免)税行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市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州局”)。

  第三条 全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三级管理、两级审核”的办法。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县(市、区)局、市州局负责本辖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县(市、区)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市州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规程的要求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岗位职责和工作质量考核制度,税政、计统、信息中心、稽查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纳税人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和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时,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纳税人在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后,出口的货物方可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二)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六)退税专用账户账号;

  (七)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八)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证明;

  (九) 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

  第六条 受理。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受理认定申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改正。

  第七条 审核。税收管理员负责认定的初审,主要是对纳税人经营场所、法人资格、生产规模进行核实。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基层国税分局(所、科)领导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审批。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在接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报来的认定资料后,由综合岗审核,重点对纳税人的退税方式、申报方式、企业类型、审核配置、登记时限等项目进行确认。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科(股)长签字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审批。分管局长根据税政部门意见,签署审批意见。综合岗在接到分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后,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退给申请人。

  第九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手续。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注销程序比照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信息传递。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综合岗应将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的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情况填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情况统计表》,报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市州局进出口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8日前将上月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情况上报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

  第十二条 工作时限。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对经审核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对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县(市、区)局。具体为:税收管理员5个工作日;科(股)长2个工作日;县(市、区)局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具体为:综合岗3个工作日;科(处)长2个工作日;分管局长2个工作日,综合岗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方式。纳税人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申报软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纳税人每月在纳税申报前到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并接收预审核反馈结果。货物报关出口期满90天时,若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齐全但信息仍核对不上,应由接单初审岗在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上方签署“报关单已回”字样,加盖“出口退税专用章”,并登记台账,将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给纳税人。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税和免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税申报和免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上期《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汇总表》及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申报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纳税人根据预申报结果进行数据调整后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生产企业每月15日前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进行申报,外贸企业按规定期限每月可进行多次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凭证和报表

  (一)申报凭证:

  1.出口发票(生产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代理业务的提供);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

  (二)生产企业申报报表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经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

  5.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需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外贸企业申报报表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纳税人自第一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不满一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提供远期收汇证明的除外),每月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并按月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填报《出口货物逾期未收汇核销已退税情况统计表》。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每半年应对纳税人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回收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到期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在次月审核通过的应退(免)税款中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同时,应及时通知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对该笔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凡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装订、保存核销单以及单证管理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申报退(免)税时一律要求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十七条 延期申报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前,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1.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的;

  3.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的;

  4.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的。

  (二)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并进行初审。经复审岗复审,科(股)长、分管局长签字后,报市州局核准。市州局政策管理岗负责审核,经科(处)长复核、分管局长签批后,纳税人自核准之日起可延期3个月申报。逾期不申报的,除特殊情况报经省局批准外,不再受理此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未经批准的延期申报及超过延期申报时间的出口货物,县(市、区)局应在每月25日前通知基层国税分局(所、科)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

  第十八条 受理申报。县(市、区)局接单初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对纳税人报送的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当即向纳税人提出改正、补充凭证资料的要求。

  接单初审岗受理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并向纳税人出具《接单登记回执》。

  第十九条 初审。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在受理退(免)税申报资料后,由接单初审岗进行人工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对纳税人申报的首笔出口业务,应实地调查核实):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一致。

  (四)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凭证之间逻辑关系是否对应、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应重点审核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接单初审岗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后,对审核无误的,填写《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情况表》,签署审核意见,转交复审岗进行复审。对审核有问题的,填写《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表》,交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科(股)长处理。

  第二十条 复审。复审的主要内容: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审核,具体包括纳税人退(免)税资格、出口货物范围、计税依据、进料加工贸易等内容的审核。

  (二)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系统进行评估,对系统提示的异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县税政部门科(股)长处理。

  复审岗审核结束后,对审核无误的,在《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情况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转交计算机审核岗进行机审。对审核有问题的,填写《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表》,交税政部门科(股)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审核。计算机审核是指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纳税人提供的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与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核对是否相符;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与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核对是否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与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核对是否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与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内容核对是否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有本规程第十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发生出口业务之日起两年内,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与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核对是否相符。

  (七)纳税人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与综合征管软件相关信息的对审。

  对计算机审核中出现的疑点,计算机审核岗报经税政部门科(股)长,在《出口退税机审疑点需人工挑过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后,再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经计算机审核通过后,计算机审核岗应在《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情况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生成可退(免)税数据并转入历史库,打印出《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交科(股)长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科(股)长审核。审核内容有: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对审核和预警过程中发现的疑点,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对初审、复审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岗位调查核实;对计算机审核疑点可进行人工挑过的,在《出口退税机审疑点需人工挑过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交计算机审核岗进行人工挑过处理;对有骗税嫌疑的,经分管局长后,交稽查部门查处。

  审核完毕后,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或《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上签署意见,转交综合岗,送分管局长审核。

  第二十三条 分管局长对税政部门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资料审核审核后,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或《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上签署意见。由综合岗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报市州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工作时限。县(市、区)局的审核时间要求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为:初审2个工作日;复审1个工作日;计算机审核2个工作日;科(股)长1个工作日;分管局长审核1个工作日;综合岗将审核完毕的退(免)税资料收齐后,在1日内报市州局审批。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的接收。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处)综合岗负责接收县(市、区)局报送的退(免)税资料,并填写《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交接表》,转政策管理岗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一)政策管理岗审核:

  1.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审核;

  2.对县(市、区)局人工审核通过的疑点进行复核;

  3.对县(市、区)局预警系统进行监控;

  4.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审核。

  审核结束后,对审核无误的,在《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情况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转信息管理岗审核。对审核有问题的,填写《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表》,交科(处)长处理。

  (二)信息管理岗审核:

  1.对人工挑过计算机审核疑点的复核;

  2.对审核通过进入历史数据库数据进行核查。

  审核结束后,对审核无误的,在《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情况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转科(处)长。对审核有问题的,填写《湖北省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表》,交科(处)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处)长对审核和预警监控过程中产生的疑点,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对有骗税嫌疑的,报经分管局长后,交稽查部门查处,并暂停审批退(免)税。

  第二十八条 科(处)长根据政策管理岗、信息管理岗的审核结果,对审核无误的,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或《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上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批。分管局长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或《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综合岗根据审批意见,向县(市、区)局下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通知书》,并将审批后的退(免)税资料退给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综合岗。县(市、区)局和市州局综合岗应按月建立《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登记台账》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台账》。

  第三十一条 工作时限。市州局审核、审批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为:政策管理岗1个工作日;信息管理岗1个工作日;科(处)长1个工作日;分管局长1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综合岗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局下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通知书》。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退库、免抵税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退库处理。县(市、区)局综合岗根据市州局下达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通知书》,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并转交同级计统部门,送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十三条 免抵税款处理。县(市、区)局计统部门根据市州局下达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通知书》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免抵税调库通知单》,交国库办理调库。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综合岗负责将退(免)税资料装订存档,有关表格联次传递至接单初审岗。接单初审岗负责将有关资料退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和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工作时限。

  (一)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综合岗自收到审批资料之日起1日内,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转计统部门送国库办理退库。

  (二)县(市、区)局计统部门自收到免抵税审批资料一日内,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免抵税调库通知书》,交国库办理调库。

  (三)计统部门在每月28日前将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结果反馈给同级税政部门,税政部门每月底前向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处)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各类报表。

  第七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证明开具

  第三十六条 证明申请

  (一)申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证明〉的报告》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复印件;

  3.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申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或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企业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税收通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已退税的企业提供);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企业证明申请及电子数据;

  2.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退运已补税证明企业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退运货物转内销);

  4.进货分批申报单企业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分批单结余货物转内销);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发票;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及电子数据;

  2.出口发票;

  3.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申请代理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的报告》及电子数据;

  2.受托方主管国税机关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须提交的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

  2.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除外);

  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出口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或出口销售明细账;

  5.委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申请出口进货分批申报单须提交的资料

  1.申报系统生成的进货分批申报单申请及电子数据;

  2.申请分割的专用税票及其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3.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司行政印章);

  4.对分批单进行再分割的,需提供上次开具的分批单企业留存联原件;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初审。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接收纳税人办理各项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并进行初审。主要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所附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要求的,转计算机审核岗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当即向纳税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审核。计算机审核岗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并将纳税人报送的电子数据导入审核系统,核实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内、外部电子信息。符合规定的或调整后符合规定的,打印出相关证明,签署意见,报税政部门科(股)长审核。

  第三十九条 审批。税政部门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签署审批意见后,综合岗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证明发给纳税人。

  第四十条 工作时限。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证明的开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为:初审1个工作日;计算机审核1个工作日;税政部门科(股)长1个工作日;分管局长1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综合岗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明发给纳税人。

  第八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认真贯彻落实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收到上级文件后要及时登记、传递和转发,并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

  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国税干部学习、熟悉文件规定,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策请示应采用公文形式,一事一报,重大事项应实地调查,并附送相关资料。上级国税机关收到请示后应及时答复。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不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调查研究,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第九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读入、清分、上传及维护,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包括: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管理

  (一)县(市、区)局税政部门使用003信息进行生产企业免抵税预审核,使用001信息进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和外贸企业退税审核。

  (三)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每月15日前将无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上报市州局。

  (四)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每月15日前将纳税人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提供给综合岗,综合岗每月20日前反馈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

  (五)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天从MQ平台或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报关单正常电子数据(001信息)。每月初从MQ平台或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报关单修改电子数据(002信息)和每月汇总电子数据(003信息)。每月8日前将上月新增、变更及注销的出口企业代码库通过FTP服务器上传至省局,由省局负责对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进行清分维护。

  (六)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将下载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及时读入出口货物退税审核系统用于退(免)税审核。

  (七)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在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使用“报关单查询”功能查询县(市、区)局上报的无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

  1.若该出口报关单无003信息,则责成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通知纳税人到口岸海关或中国电子口岸补录信息。

  2.若该出口报关单有003信息、无001信息,则责成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通知纳税人尽快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做关单报送操作。

  第四十八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管理

  (一)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综合岗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变更及注销的外贸企业代码库报市州局。

  (二)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每月10日前将特准退税企业发票数据(Fb 数据)、发票审核疑点数据(Fc数据)(包括无信息和核对不符的疑点)报市州局。

  1.对于无信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办公业务网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http:// 130.9.1.116/ckts/),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或“省级国税机关”对总局用于清分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的全国外贸企业代码库内容进行查询,对于纳税人识别号在该网站未查询到的外贸企业,作为新增外贸企业上报市州局,该类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作为审核疑点数据处理。

  2.对于无信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企业代码信息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办公业务网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中查询,且在认证通过之后60天内仍未收到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则作为无信息的审核疑点上报处理,同时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的退税业务,待总局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再行处理。

  3.申报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或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核对不符的,作为核对不符的审核疑点上报,同时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的退税业务,待总局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再行处理。

  (三)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8日前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将新增、变更及注销的外贸企业代码库(Fa数据),特准退税企业发票数据(Fb数据),发票审核疑点数据(Fc数据)(包括无信息和核对不符的疑点)上传省局。

  (四)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使用“增值税认证发票信息读入”功能,自动读入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

  (五)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底从MQ平台或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信息,包括相符发票信息、不符发票信息、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六)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将下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信息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退(免)税审核。

  (七)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底接收并读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信息后,对原使用认证信息办理的退税进行复核:

  1.对下发属于协查有误发票信息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稽核结果信息中相符发票、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一律追回该笔出口货物已退税款,

  2.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系统维护”——“系统管理员接口”项下“交叉稽核相符发票信息审核反馈接口”中,点击“筛选”,输入条件“相符发票标志”不等于“1”,将使用认证信息审核退税的专用发票信息筛选出来,再在“扩展”功能中按“认证日期”排序,检查有无超过60天仍无稽核结果信息的情况,检查结果作为发票审核疑点数据视情况分别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代理证明电子信息管理

  (一)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每月15日前将无代理证明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报市州国家税务局。

  (二) 市州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岗按旬从MQ平台或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并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退(免)税审核。

  (三)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信息上传”功能,生成本地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并通过MQ平台上传省局。

  (四)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20日将无代理证明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上报省局。

  第五十条 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管理

  (一)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计算机审核岗每月15日将无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上报市州国家税务局。

  (二)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按旬从MQ平台或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下载外地开具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包括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和缴销的电子信息,并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退(免)税审核。

  (三) 市州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岗每月1.11.2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专用税票上报”功能,生成本地开具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并通过MQ平台上传省国家税务局。

  (四) 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20日将无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上报省局。

  第五十一条 市州局信息中心应保障MQ服务器和FTP服务器的软、硬件安全及网络畅通,及时将接收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内外部电子信息传递给市州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按时将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的需上报的电子信息上传省局。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应充分应用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对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按月生成并传递《出口额分类统计表》、《出口商品分类统计表》、《外贸企业出口购进货物货源地情况表》,用于统计分析。

  第十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统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做好出口退(免)税年度计划测算、编制工作。编制工作应结合本地区上年出口创汇额、上年结转退(免)税额、退税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县(市、区)局于每年元月10日前向市州局报送出口退(免)税年度计划。市州局于每年元月15日前向省局报送出口退(免)税年度计划。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在计划内按时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不得超计划办理,严禁将退税计划与“免抵”调库计划混用或擅自调整专项出口退税计划。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出口退(免)税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县(市、区)局在季度终了5日内将每季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上报市州局。市州局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每季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上报省局。市州局每年11月底前向省局上报计划执行情况,便于省局最终确定各地年度出口退(免)税计划。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分户、按月、归类建立出口退税台账,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在每月底前做好与计统部门的对账工作,对账不一致的,要查明原因。

  第五十七 条 市州局在每月(季)终了5日内上报各类报表,报表种类包括:《出口退税分市州累计完成情况月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特殊政策退(免)税统计月报表》、《农产品出口退税情况月报表》、《出口退税分类情况统计表》(季报)。

  第十一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的税收管理员对申报首笔出口退税业务的纳税人要进行约谈和实地核查,并作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局、市州局要建立出口退税预警机制。税收管理员每月10日前完成“出口退税预警系统”有关指标数据的采集和录入;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复审岗每月负责使用“出口退税预警系统”,对系统提示的异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处)政策管理岗负责对县(市、区)局预警结果进行监控。

  第六十条 税收管理员应做好对纳税人的日常监管,在每月纳税人免抵退税申报前,填写《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财务管理是否规范,内、外销是否分开核算;

  (二)查看其生产厂房、主要设备和工人数量等与企业的生产能力、销售规模是否匹配;

  (三)调查出口货物耗用的原材料、包装物、运费是否正常;

  (四)对从敏感地区、流通领域、购货集中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四小票”重点核实;

  (五)调查其资金往来及财务状况,对大额现金支付及委托付款情况进行核实;

  (六)有无内销收入不计或少计的现象;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局计算机审核岗应在每月15日前将视同内销征税的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综合岗。综合岗每月20日前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下达《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通知书》。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督促纳税人及时调整账务、计提销项税金并进行纳税申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局。

  1.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公式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二)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范围包括:

  1.国家规定不予退税或免税的货物;

  2.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3.其他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出口货物。

  第六十二条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负责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界定的初审,县(市、区)局负责复审,市州局对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没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50%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批,对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50%(含50%)的上报省局审批。

  第六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骗税问题的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局报告。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局、市州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纳税人有涉嫌偷骗税问题的,应暂停办理退(免)手续,并及时组织稽查部门检查。对上级国税机关转来的偷骗税线索应按有关规定要求通知基层国税分局(所、科)。

  第十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出口退税档案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专柜存放、按月整理、年终归档。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分类归档、登记造册、便于查阅。

  第六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保存年限为10年,到期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六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档案分为综合资料和分户资料。综合资料包括政策文件、出口货物退(免)税各类台账、计会统报表及分析、总结报告;分户资料包括纳税人申报资料、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资料。

  第十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拒绝国税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纳税人,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中所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各类文书另行下发。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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