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改制型出口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银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66号)等精神,现就改制型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于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如果原企业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情形,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由退税机关进行事后审核;退税机关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如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可先使用认证信息,再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复核。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