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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3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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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由于《通知》对出口企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因此,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出口收入一律不纳入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申报,按《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沪国税进[2004]43号文中的补充规定相应废止。

  二、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从2006年8月1日起,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认定时,“退免税方法”一律按“免抵退”确定。对目前仍按“免抵”办法实行退免税的上述企业,应填列《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将“退免税方法”调整为“免抵退”,并于8月9前,将《联系单》报送市财税三分局。

  2.市财税三分局应根据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的《联系单》,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维护工作。

  3.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主管税务分局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仍按规定报市财税三分局审批,但暂不办理退库。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做好退税审核期的台账记录工作。

  4.对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应退税额,主管税务分局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对小型出口企业各月累计的应退税额,主管税务分局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库。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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