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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本市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5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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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征纳方式,现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纳税地点问题重申如下:

  一、本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的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不论其应税行为的发生地和所在地在哪个区、县和地区,均应由该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

  二、外地企业临时在本市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除外),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外地企业销售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及转让本市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及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不动产及土地所有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

  三、外地企业临时在本市从事的建筑工程跨区、县的,应由其临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这里所指的“建筑工程跨区、县的”,是指建筑工程本身跨二个及二个以上区、县,不是指外地企业跨其临时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去承接另一个区、县的建筑工程。

  四、本通知自  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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