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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税收优惠政策
200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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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取得的工资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临时用工取得的工资性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对其工资支出,发放单位可按工资表形式发放,并计入成本费用,但不得并入工资总额计提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费用。

保险营销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农(牧)民进城务工人员个人提供劳务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视同工资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农(牧)民可凭支付单位证明和身份证到当地办税大厅开具免税发票,地税机关必须在免税发票上注明具体的劳务项目,并注明“农(牧)民劳务免税”字样。

三、对非城镇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证,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农牧业科技企事业单位和农(牧)民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中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可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机耕、排灌、植保、农牧保险以及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农(牧)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等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其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拥有的房屋、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其拥有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六、农牧民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牧业生产者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七、县城以外建制镇的农牧民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房屋、土地的,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八、在农村牧区,农牧民利用自有住宅、庭院开办“农家乐”形式的餐饮业,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

九、拖拉机、三吨以下农用车辆和农牧民自用的摩托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在农牧区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农民购置收割、播种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从事农牧业生产以及农畜产品生产、加工等用房用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十一、在农村牧区投资兴办的基础教育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服务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其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营利性医疗服务以及文化体育业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5年内免征上述各税。

十二、对在农村牧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牧产品初级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对各类经济实体参加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从事村村通公路、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饮水工程、广播电视和通讯工程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具体扣除项目名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以上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以上工程项目须单独核算)。

十四、为农畜产品流通提供中介服务,其所得免征所得税。

十五、三江源地区生态移民,凭《生态移民证》5年内享受现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农牧民在农村牧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

十七、以上农村牧区是指除州、地、市(包括郊区)县府所在地以外的地区。

十八、本通知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地税发[2006]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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