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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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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员;所称的孤老人员和烈属,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人员和烈属。

  二、减征范围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劳动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三、减征幅度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办法。

  (一)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4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400元。

  (二)采用其他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三)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五)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一)至(四)项所得,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次数不得超过12次,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得超过2400元。如果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以上,但实际全年定额减征税款总额不足2400元的,可在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内,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额。

  四、减征期限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五、审批程序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可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同时附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后,应对书面申请及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并在享受政策的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未足额减征税额时,盖章确认并提供有关扣除缴税的明细记录。

  (三)备案制度

  为了加强信息沟通,统一协调解决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多处取得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各税务分局应将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文书及相关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书的复印件等信息资料,报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二处备案。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沪地税所二[2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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