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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支持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00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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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进一步加大支持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支持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四)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五)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六)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七)改组改制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八)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关于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4.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5,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十)关于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4.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5.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

  (十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二)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十三)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

  (十四)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十五)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六)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九)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二十)关于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

  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6.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二十一)关于欠缴税金的处理

  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省地税局核准。

  

鄂地税发[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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