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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政策
200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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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原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取得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可按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按《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认定并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已经申请并享受税收优惠,当重新办理认定,未能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补征其2008年1月1日后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

 

 

浙经信资源[200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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