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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19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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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依法取得的财产租赁、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50%增加费用扣除标准。

  第四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税务部门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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