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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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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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