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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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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免税条件及减免比例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减免税申请

      (一)已通过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审验的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写《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经本市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验通过“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审验”的证明材料(办理其他税收优惠时已提供的,可不再提供);2.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情况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可不再提供)。

  (二)未通过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审验,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写《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经本市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减免税条件的证明材料;2.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情况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可不再提供);3.单位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5.单位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三)上述“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审验”,是指按照《关于下发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验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货[2010]23号)有关规定进行的年度资格审验。

  三、减免税审核安置残疾人的就业单位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免征该纳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对于上年度已通过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年度审验的单位,其当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暂缓征收。

  四、其他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沪税地[1989]22号)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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