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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认定能否以刑法解释为准
2008-4-28 14: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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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红旗饭店自1999年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3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红旗饭店不知什么原因,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于是,该县地税局对红旗饭店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饭店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计3万元。

  该饭店不服县地税局的处罚决定,在缴纳了税款之后,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是,饭店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县地税局未对红旗饭店进行通知申报,红旗饭店认为,县地税局对其进行偷税罚款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市地税局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红旗饭店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县地税局已通知其申报,红旗饭店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因此,认定县地税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红旗饭店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针对红旗饭店没有按时缴纳1月份税款这一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的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复议机关市地税局的做法是正确的,应按偷税行为处罚红旗饭店,其主要理由是:根据《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依据此解释,本案中红旗饭店于1999年办理了税务登记,那么其未申报2003年1月份税款的行为就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的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偷税行为,这在《税收征管法》、《刑法》,以及《高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红旗饭店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但尚未构成偷税罪。因此,此种观点认为,县地税局对红旗饭店作出的偷税处罚是正确的,市地税局应维持其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复议机关市地税局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县地税局的处罚决定,责令县地税局按逾期申报对红旗饭店作出新的处罚。笔者支持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一、县地税局和市地税局适用法律不当。尽管偷税罪、抗税罪与偷税行为、抗税行为有一定关联,但二者有质的区别。《高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适用于刑事司法审判活动。税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将《高法解释》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二、红旗饭店的行为符合逾期申报特征。逾期申报重在“逾期”,只要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纳税,就可以进行处罚。2003年1月份的税款,依法应在2003年2月10日前申报缴纳,但红旗饭店却拖延到2003年2月20日仍未申报缴纳,其行为已构成逾期申报。

  鉴于《高法解释》科学性和操作性强,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予以借鉴,并总结《高法解释》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及时制定适合税务系统使用的有关偷税、抗税行为操作性规定,提高税务机关打击偷税、抗税违法行为的能力。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有关偷税抗税行政解释时应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只有在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才能作出偷税处罚。然而,基层税务机关时常像本案一样,以《高法解释》有关办理税务登记等于已通知申报的规定为依据,对纳税人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偷税给予处罚,而不区分纳税人主观上是否有偷税故意。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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