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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评析
200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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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一个地方的供水供电企业大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收取水电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但是,除此之外的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水电费时,比如,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住户水电费,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水电费,企业收取下属各单位分难水电费,单位收取职工水电费,总表单位收取分表单位水电费等,究竟应该使用什么票据(包括发票)?其相关的税收问题又应如何处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现实的情况是,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既有使用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也有使用地税的营业税服务业发票,还有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税务监制收据、财政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对此,许多地方的税务部门及其它主管部门并没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规定和要求,而是五花八门,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笔者经过深入调查和认真研究认为:第一,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主要还是应该使用国税、地税发票。第二,虽然收取水电费的各种票据不能统一,但无论使用何种票据都必须符合税法(包括发票管理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都不得造成不缴和少缴税款,都不得进行不规范的财务与税务处理。

  这里的非供水供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甲方,并简称其收取水电费的对象为乙方,供水供电企业为丙方),是指除了供水供电企业之外的其它所有单位和个人,主要有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和其它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

  分析研究非供水供电企业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情况和涉税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一、甲方受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代收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丙方委托甲方代收水电费,并签订协议。这里有个前提,就是丙方已与乙方签订有供用水和供用电合同。《合同法》规定:供用电(水)合同是供电(水)人向用电(水)人供电(水),用电(水)人支付电(水)费的合同。同时还规定,用电(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水)费。据此可以认定,丙方是供和售电(水)行为,乙方是受和买电(水)行为,实际上乙方就是丙方的客户。丙方与甲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甲方本身并不存在水电购销经济业务;即使有,也与乙方、丙方之间的供用电(水)合同不相关。甲、乙、丙三方是受《合同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框架下甲方主要有两种水电费收取方式:

  其一,甲方持丙方开具的发票代丙方收取。例如,有的地方供水企业(即丙方)委托银行(即甲方)代收用户(即乙方)水费采取的方法是: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收款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付款合同。丙方定期通知甲方从乙方银行账上划扣应收的水费,丙方确认划扣成功后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传递给甲方,再由甲方送给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例如,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其生活用水部分的水费)由丙方直接送合乙方。

  其二,甲方持丙方空白的发票代丙方收取。例如,有的地方供电企业(即丙方)委托银行(即甲方)向用户(乙方)收取电费采取的方法是: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委托甲方代收、代扣(这里如果是代扣则须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同前述“甲方持丙方开具的发票代丙方收取”情形)只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乙方用户的电费,并将丙方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定期进行票证结报。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用户则由丙方直接收取电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三,甲方持自已领购的发票代丙方收取。例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发票管理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1998]27号)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收费应使用“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代收水电费原则上不使用地税发票,若需要使用,在票上单列项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及郑州市国税局也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从2006年8月1日起收取水电费必须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广东财政厅却规定,从2003年5月9日起执行《关于明确有关非经营性收费收入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3]58号),要求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职工水电费要使用财政票据。随后又在《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往来款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5]68号)中明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往来款业务中,收取与支出(上缴)款项金额必须一致,中间不得增加或减少其他费用。”

  上述三种情况甲方都是使用的丙方发票,甲、乙、丙三方票款都是规范、合法的,计税也是有依据的,包括乙方水电费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也是能被税法、会计法、会计制度所认可的,有效的。各方税务处理和财务处理都没有违法违规。

  不过,甲方在受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代收水电费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应当注意,就是关于代收手续费问题的处理。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据此可以判定:第一,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水电费,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使用票据,即可以开具地税监制的发票或收据。由此可以推定,其它单位和个人也就是本文所指的甲方,代丙方收取水电费行为,除直接使用丙方票据(如前所述委托银行代收水电费的情况)外,还可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使用地税监制的发票或收据,对其代收水电费收入必须分开核算,方可不计征营业税。但显然乙方不能据此代收水电费票据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第二,甲方因受委托而向丙方取得的代收手续费应开具或申请代开取得服务业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若是坐扣没有使用票据也要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甲方未受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自行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丙方与甲方或有直接的供用水、供用电合同关系,或丙方与甲方的上家有直接的供用水、供电合同关系,而与甲方本身并没有这种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甲方或是丙方的直接客户,或不是其直接客户;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收取水电费,或不直接收取。而无论丙方与甲方是何种关系,甲方都是直接向乙方收取水电费。可以肯定,当甲方是丙方的直接客户时,丙方向甲方出具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当甲方不是丙方的直接客户时,丙方不能向甲方出具任何票据,但可以向其上家出具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但是不管丙方能否向甲方出具票据,有一点是不变的,就是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收取水电费的票据。其情形为:

  (一)如果甲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它就应当向乙方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甲方发生了水电这类货物的转售行为,不仅应当就其取得的水电费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且要区分不同情况开具发票或出具其它票据。

  1、当乙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甲方就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这样乙方才能抵扣水电费的进项税额。例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2004]173号)规定:水、电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单独收取分摊水、电费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同时,取消使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笔者注:说明此前是可以凭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分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总表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又例如,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2、当乙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甲方就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并同样要就其取得的转售水电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这时有两种情况要特别注意:一是如果甲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向乙方开票收取了水电费,那么就会对甲方自身的进项税额抵扣产生影响。例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2004]173号)规定: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时,可以按照6%征收率或者13%适用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总表纳税人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总表纳税人按照13%适用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二是如果乙方是甲方的职工,且其生活所用水电与甲方生产经营所用水电共用的是一块水表、电表,那么甲方应在向供水供电企业缴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如果甲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开具什么票据就要视甲、乙双方的不同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乙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甲方应当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这时甲方又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甲方只能到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款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过国家税务局对甲方申请代开是有限制条件的: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23号)的规定:小规模企业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如果甲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属于不得代开情形的,则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乙方不能从甲方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额,这对乙方来说既是无奈也是损失。但如果甲方符合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文件规定,就可以代开。例如,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规定,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甲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条件限制,但是甲方如果缴纳增值税款申请代开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被乙方所接受(实际情况中也有乙方因不得不租用甲方房屋而自行放弃水电费进项税额抵扣权益)则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性条件。

  2、如果乙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甲方可以依乙方财务处理或税务处理需求,或向其开具(甲方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开具税务监制收据、或开具财政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原始凭证分割单。但不论甲方如何使用票据和财务如何处理都必须就此收入缴纳增值税。这方面问题最突出的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向承租房屋经营户收取水电费时和向单位职工收取水电费时大多采取用收据收取水电费未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这一问题在审计部门严格审计时和在国税部门检查时都过不了关。

  3、如果甲方与乙方有约在先,甲方将乙方应缴的水电费(例如对水电费实行限量定额管理时)与甲方自已应收取的但不是甲方代收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一同收取,且甲方既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那么这时的水电费就是营业税应税收入即物业费、租金的价外收费,甲方必须使用地税部门的服务业发票。甲方收入(包括物业管理费和租金收入以及价外收费即水电费)的性质,既不是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取得收入,也不是自行转售水电而取得收入,而是甲方自已从事服务业的营业税应税收入,应就其全部收入计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这种情况下,乙方即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不能取得水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也不可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只能取得地税服务业发票并将其列入相关费用进行核算。例如,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规定,“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同时又特别规定“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又例如,广州市地税局(穗地税办发[2003]16号)规定:业户(出租方)向承租户收取水电费,不论收回的水电费是否支付给供水、供电部门,均应开具《服务发票》。

  (三)不论甲、乙双方之间是何关系,只要协商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同意,也可以直接由丙方向乙方开具丙方的供售水电的发票。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就不再是转售水电的行为。这时丙方可以根据甲方水电总表数量和水电费金额,以及甲乙双方有提供的、共同认可的各自的水电费明细表,由丙方分别向甲、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例如,经福州市政府召集国税局、电业局、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协调,《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榕国税流[2000]385号)规定:若纳税人(笔者注:指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经营场所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帐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但纳税人的非生产经营用电不得列入专用发票开具范围。纳税人申报税款时,应将有关证明附报主管税务局备案。不过,像福州市这种做法在其它地方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丙方与乙方并不存在也不是供用水电合同关系,而且供水、供电部门对其客户是实行户名登记制度,开票原则是“一表一票、一价一票”,一般不可能将登记的一个户名开出几个户名的发票。

  在甲方未经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自行收取水电费的情况下有三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关于加价收取水电费问题的处理。如果甲方加价向乙方收取水电费,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售电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同时,“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如果甲方是转售水电行为,同时还加价收取水电费那么就应当应其全部收入计征增值税。对此一些地方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鲁税一[1994]51号文、鲁国税流一[1997]18号文专门作出了关于原非增值税企业加价收取的水、电、气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二是关于原始凭证分割单收取水电费的问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关于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规定:“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据此,甲方向乙方转售水电从财务处理上讲可以向乙方开出水电费的原始凭证分割单,乙方可以凭原始凭证分割单入账,但一般不能解决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不过实际操作中,也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可,准许进项税额抵扣的。在财务处理实际操作中,虽然甲方在向丙方缴纳甲乙双方共同负担的水电费时可以将分割给乙方的水电费作“其它应收款”往来业务处理,但并不能改变其向乙方以原始凭证分割单结算水电费时取得收入的性质,即不论财务如何处理必须就此转售业务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三是关于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税金额是否达到起征点问题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三、甲方未受供水供电企业委托而受乙方委托代垫、代缴乙方水电费,而后再向乙方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乙方委托甲方代垫、代缴水电费,并签订协议。前提是丙方已与乙方签订有供用水和供用电合同。现举例说明这种情况下的票据处理及相关税收问题处理的要求。2008年初,山东省地税局和国税局发出通知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代业主支付的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互联网使用等费用时,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省地税局监制的《山东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开具时应当分项列明代收款项的名称及金额。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开具代收费用发票后,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互联网运营等部门不得再向业主开具发票。业主直接向上述部门缴纳费用的,应当取得上述部门开具的发票。对甲方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及其它收入都应当征收营业税。并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综上所述,从法规政策上看,非供水供电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的票据大多数情况下应按代收行为或转售行为使用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服务业代理行为使用地税服务业发票及其它票据情况较少。收取水电费使用的票据得不到统一是客观存在的,有些情况也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即便是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和税务监制收据、、财政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也应当成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的凭据。但是不论使用何种票据都必须符合会计法规、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都不得造成不缴和少缴税款,都不得进行不规范的财务与税务处理。同时,对于如何使用票据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事宜必须清晰的把握以下几个区分研判标准:

  其一,是受托代收水电费还是自行收取水电费。很多甲方尤其是当甲方是出租方、物业管理者时总是自以为收取乙方的水电费是为了缴给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自已没有经营获利,是在进行所谓的“代收水电费”。殊不知,丙方并没有委托甲方代收,而只是甲方自已单方面认为“代收水电费”。所以,在税收政策上不能按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来认定和处理,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中“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的规定。甲方所谓的“代收水电费”不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而是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即转售水电,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和收入。同理,甲方如果自已单方面认为收取水电费是收回代乙方支付、垫付的水电费,是在进行所谓的“代支、代垫”的话,也必须要有乙方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才能得到税收政策上的认定。否则是不成立的。

  其二,是增值税销售收入还是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一般情况下,收取水电费要么是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务,要么是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可以肯定,受委托代供水供电企业收取水电费除代收手续费外都实质上是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未经丙方委托而自行收取水电费大多是甲方的水电转售业务,也是属于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范畴;加价收取水电费同样也是甲方的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并适用增值税“价外费用”的相关政策规定。而将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且甲方即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这种情况就属于营业税应税收入。甲方向丙方取得的代收水电费手续费收入也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征税费。

  其三,是选择放弃进项税额抵扣还是选择不放弃进项税额抵扣。当乙方选择放弃水电费的进项税额抵扣则可以接受甲方开出的或国税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地税服务业发票、或税务监制收款收据、或原始凭证分割单,甚至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就必须从甲方取得增税专用发票。

  其四,是供用水电合同关系还是非供用水电合同关系。如果乙方与丙方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则甲方要么是受丙方委托代收水电费,要么是受乙方委托并因自已代支、代垫水电费而收取水电费。如果丙方与甲方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那么甲方收取乙方水电费就是转售行为;除非将水电费与其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

  其五,是内部结算还是外部结算。水电费内部结算可使用收据,没有应税收入,一般也不涉及发票问题,而外部结算则反之。

 

胡智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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