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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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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健全工伤保险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制度体系,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中国残联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3〕4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机构、康复协议机构、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开展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全省工伤康复工作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健全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机制,构建以医疗康复为基础、职业康复为核心、社会康复为延伸、中医康复为特色、再就业扶持为补充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推动各层级协议机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促进工伤职工尽早重返岗位、回归社会。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推动工伤康复事业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协同发展。
  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评估、考核、公示及服务标牌管理等工作,统筹全省工伤康复服务资源和协议机构布局,对全省协议机构管理进行指导,组织开展协议机构监督检查。建立全省协议机构信息库,定期公布和更新全省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名单。
  市(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康复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及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伤康复专家共享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建立省级工伤康复专家库,为全省复杂工伤康复案例提供技术支持。
  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实专家库,将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中医药康复等领域专家纳入专家库,为工伤康复价值确认、康复期限审定、争议处理等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并配合工伤职工开展康复治疗,及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工伤康复权益,协助办理康复申请等相关手续。协议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规范的康复服务。工伤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康复治疗,主动促进功能恢复。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协议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工伤康复权益宣传告知工作,引导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及时接受康复治疗,落实先康复后鉴定的工作要求。
  第二章 工伤康复早期介入
  第九条 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是指工伤职工在临床治疗期间,以预防功能障碍、促进功能恢复、降低致残风险为目标实施的康复干预。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在工伤职工治疗期间,根据其伤情及时告知其工伤康复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步告知申请人工伤康复权益。
  第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在受伤职工临床诊疗过程中,结合受伤部位、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等情况,提出康复早期介入意见,制定康复早期介入治疗方案,并经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具备康复条件的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机构,应建立早期介入康复规范和流程,针对工伤职工不同伤情评定康复价值,制定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方案,规范开展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治疗。
  不具备康复条件的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机构,在工伤职工临床治疗过程中出现早期介入康复需求的,可与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合作开展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或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治疗。
  第三章 系统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十二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发生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服务规范》)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推行工伤康复申请"一窗受理",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选取工伤康复专家对工伤职工开展康复价值评估,作出工伤康复确认结论,确需进行现场确认的,结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工伤职工对工伤康复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时,专家认为其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中止本次鉴定,按照规定作出工伤康复确认结论,引导工伤职工先行开展康复治疗。
  第四章 系统康复治疗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系统康复治疗,是指工伤职工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伤情相对稳定,虽仍存在持续性功能障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具有康复价值的,按照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接受住院康复或者门诊康复治疗。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期按照《服务规范》执行。超过已确认康复期但仍具有较大康复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延长康复治疗意见,说明预期康复效果,并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延长申请。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康复期与延长康复期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服务规范》规定时限。职工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要康复的,康复期重新计算;多种伤情同步开展康复的,康复时限不累加,自首次系统康复之日起连续计算。如有异议的,可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推动构建"省级治重症、市级治常规、基层做巩固"的分级康复服务格局,鼓励积极拓展工伤康复服务,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各级工会所辖的"工人疗养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依托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建设的尘肺病康复站(点)、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按规定纳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范围。推动工伤康复服务向基层延伸,实现工伤康复服务就近可及。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当根据确认的康复期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康复过程中确需调整康复方案的,应当及时报备。协议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工伤认定部位和诊断结论开展康复治疗,不得超范围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规范、完整的工伤康复病案。病案内容包括康复初始评定记录、康复治疗方案、康复项目实施记录、经康复对象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的项目执行单、康复中期和终期评估报告等,并应当全过程留档备查。康复档案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康复治疗期间,协议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康复效果;经评估确认无继续康复价值的,应当及时终止康复治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深化中医工伤康复服务发展,支持全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将符合条件的针灸、推拿、中药熏洗、正骨等中医康复适宜技术和项目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推广中医传统康复与现代康复技术相结合的服务模式,依托全省优质中医资源,打造具有甘肃特色的工伤康复服务品牌。
  第二十二条 推动工伤康复服务延伸拓展,在规范开展住院医疗康复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康复纳入协议管理,选取一批资质过硬、服务规范、技术领先的康复协议机构开展职业康复试点,明确职业康复服务项目及基金支付范围,规范开展职业能力评估、职业适应性训练、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探索建立工伤康复与公共就业服务衔接机制,帮助工伤职工尽快重返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探索建立社会康复服务机制,推动协议机构会同残联、民政、工会等部门和群团组织,为工伤职工提供心理疏导、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社会融入指导等服务,统筹各类社会资源,帮助工伤职工有效获得与其康复需求相适应的社会康复服务。
  第五章 工伤康复待遇及费用支付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
  (三)超出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因拒绝合理康复治疗而增加的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康复费用:
  (一)超出确认康复期或者康复结束后发生相关费用的;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情形。
  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并通过民事赔偿获得相关康复费用补偿的,参照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医疗费用核算办法,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做补差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开展康复服务过程中,应当准确区分工伤伤情与非工伤伤情,在入院诊断、康复治疗、费用结算等环节严格界定费用范围,做到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合规、费用列支准确。
  第二十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实行联网直接结算,落实全省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要求,便利工伤职工就近结算。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转往省外进行康复,用人单位长期派驻外省的职工需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康复的,按照跨省就医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议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省级统筹监管和组织考核、市州日常检查的分级监管机制。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参照《甘肃省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骗取工伤康复费用、虚假康复、过度服务、违规套取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追回相关工伤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确认的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人员开展康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待遇按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有关规定落实。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甘人社通[2026]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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