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人社发〔2023〕21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工伤风险类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类至八类,其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工程建设领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1.5‰。
第四条 行业基准费率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费率可根据全省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
第五条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率实行浮动管理,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从调整年度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本办法实施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执行的浮动费率标准。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参保单位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工伤认定数与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核后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费率根据本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1.用人单位在上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二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用人单位在上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一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用人单位在上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小于等于100%且工伤发生率低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4.用人单位在上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发生率但小于等于150%的,费率上浮一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用人单位在上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全省同类行业平均发生率150%的,费率上浮二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不向下浮动。二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级范围内按项目参保缴费费率参照上述办法进行浮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
3.应付未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4.上一调整周期内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5.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
6.非客观性因素影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工亡、3人及以上多人伤亡、重伤等重大工伤事故在48小时内未告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1.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按建设项目参保单位出现上述情况,或职工发生工伤时施工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实名制”登记3人次(含)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级范围内按项目参保缴费费率参照按单位参保办法上浮一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1.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产生的先行支付且未弥补基金到位的;
3.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安全生产(风险)“黑名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按建设项目参保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以及按项目参保存在少报、瞒报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市级范围内按项目参保缴费费率参照按单位参保办法上浮两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前述多个条款规定的多种情形的,按从高原则,取其符合情形中的最高档次确定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设区市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发文认定为健康企业(或优秀案例),符合本办法第七条2、3款规定且不属于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分别对应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80%。
本办法所指健康企业,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被认定为健康企业,单位机关或分支机构认定情况不作为费率浮动依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4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
第十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且难以确定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主动申报实际用工单位,并在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根据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多行业派遣难以确定的,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上一浮动周期最后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计算时间为上一浮动周期前一年的10月1日至上一浮动周期第二年的9月30日),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核算,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定。费率核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传递至同级税务部门,同时,及时将基金使用情况、工伤认定情况、浮动费率等情况,以及申诉部门和时限等信息告知用人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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