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
第三条 停工留薪期自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连续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依据《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目录》,附件),针对身体不同部位或器官遭受的伤害类型确定。
第四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超出《分类目录》相应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确定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累计计算。
第七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的,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额外30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工伤职工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在《分类目录》范围内给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积极接受工伤医疗,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10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并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作出确认。工伤职工未在期满前10日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作出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应在收到该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停工留薪期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本办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涉及职业伤害期确认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及附件涉及的期限计算,月按自然月计算、周以七个自然日计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