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务派遣用工(含实际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业务承揽、外包服务等,下同)参加工伤保险的业务经办,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称劳务派遣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有效防范基金安全风险,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经办规则
(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务派遣职工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务派遣职工在我省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应事先在我省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分支机构备案),且在有效期内。
(二)在省外登记设立的用工单位所使用的,且实际工作地在省外的劳务派遣职工,不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
(三)在我省内登记设立的用工单位所使用的,且实际工作地在省外的劳务派遣职工,其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分支机构备案)的,可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
(四)在省外登记设立的用工单位所使用的,且实际工作地在我省的劳务派遣职工,其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分支机构备案)的,可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
二、参保登记
劳务派遣单位应如实申报用工单位名称和登记地、用工单位所属行业、用工地等信息。申报时,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分支机构备案)、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确认用工单位相关信息(含协议有效期)。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务派遣职工申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应如实申报人员用工形式(自有职工或劳务派遣职工)、用工单位以及劳务派遣职工实际工作地等相关信息。劳务派遣单位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信息变更。
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务派遣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根据劳务派遣职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的行业分类进行核定;劳务派遣单位为自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根据其主要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进行核定。
三、工伤认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工伤事故备案时,应当将劳务派遣情况及用工单位相关情况在工伤事故备案中载明。申请工伤认定应按规定提交劳动合同或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查询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与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一致的,以及劳务派遣职工不是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用工单位受伤的,应当重点核查。
四、待遇审核
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经办机构收到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核查工伤认定和参保登记等相关信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劳务派遣单位不一致的,以及参保登记的用工单位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工单位不一致的,都应当重点核查。
五、其它事项
本通知施行前,已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职工参保有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申报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已认定工伤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情况存在疑点的,应当全面核查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因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隐瞒工伤事故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更正,已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应按规定追回。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