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案例1:A商务酒店主要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其重要关系单位B公司一行6人入住该酒店,A商务酒店作了免单处理,则A商务酒店向B公司无偿提供住宿服务应视同销售住宿服务(假定该住宿服务成本800元,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平均价格为1000元)。会计及增值税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86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1000×6%)
类似的业务还有:为了交际应酬、宣传广告等目的,餐饮企业在本企业招待客户就餐;旅游娱乐企业使用本企业资源招待客户旅游或娱乐;文化体育企业免费为用户办理健身卡提供健身服务;美容美发企业免费为他人美容美发;广播影视企业免费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播映服务;建筑企业无偿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等。
上述视同销售服务有两个特点:一是服务为“自产”,即提供者是纳税人自己;二是无偿,即纳税人提供服务并不向服务接受方收取款项或获取其他形式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如果不是“自产”,而是购买服务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案例2:甲公司本身不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其重要关系单位C公司一行人入住B商务酒店,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3:出于宣传广告的需要,乙公司在某旅行社报团,组织一批潜在客户(个人)免费旅游,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发票。
案例4:非保险公司出于业务宣传需要,在一家保险公司为潜在客户办理保险,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发票。
案例5:展销会期间,丙公司从运输公司租用车辆往返机场与会展中心之间,免费接送参展客商,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6:出于联系感情的需要,丁制造企业与一家建筑企业签订合同,为其大客户M公司建造一间传达室,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传达室的规划、立项手续均由M公司办理,M公司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类似的业务还有很多,这些业务很像“购进”服务后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如果按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来类推,上述业务的增值税似乎应做视同销售服务来处理。那么,真的是这样吗?
与商务酒店免单接待客户住宿等业务视同销售服务不同,案例2至案例6的服务提供者是第三方,购买方不是服务提供者,只是负担费用而已。不提供服务,自然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无须做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服务处理。
那么,上述业务所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呢?这要看业务的具体内容。如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如本文案例2,甲公司安排酒店供C公司一行人入住,办理结算、支付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进项税额,但由于是用于交际应酬,所以不得抵扣。
另外,虽然有购买行为、也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未购进和消费,即使取得进项税额,也须转出,否则属于虚假抵扣。如案例6中,丁公司购买了建筑服务,但并未购进和消费建筑服务,建筑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M公司自己持有的在建工程,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项税额,也须做进项税额转出,否则属于虚假抵扣。
如不属于上述不可抵扣的情形,则可以抵扣。如,甲制造公司外请专家组一行协助研发,按合同约定提供酒店供专家组住宿,甲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进项税额,按规定,这笔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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