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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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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作出的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同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和处罚信息,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以来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行政处罚、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审核。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税务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不定期选择本市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本市范围内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叠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order=0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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