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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财产行为税减免操作规程》的公告[条款失效]
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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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产行为税范围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印花税、资源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事项与权限
第四条  减免税事项包括:
(一)财产行为税各税种相应条例、细则、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减免税事项;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权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减免税事项;
(三)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事项。

第五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包括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事项;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事项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第六条  减免税权限:
(一)报批类减免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事项审批权限集中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其他报批类减免税事项统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二)备案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统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本规程列举的财产行为税减免税事项包括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类(详见附件一),凡未列举的,请各地对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列举的事项被新的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按附件一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除以下减免税事项外,其他减免税事项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前提出申请: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事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
(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事项,纳税人应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减免事项,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免征下一年度申请。对年度内新增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减免事项应在办理交强险前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事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按规定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按规定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除土地使用税报批类减免事项外,凡资料齐全、政策依据充分的,应当予以登记备案或审批。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登记备案告知书》,自登记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申请符合政策规定和法定形式的报批类减免税事项审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申请事项的书面决定;
(二)对报批类减免税减免申请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审批的,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将纳税人的报送资料退还纳税人;
(三)对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六条  对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报批类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每年定期核查。
持续发生的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减免税,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减免税在每次发生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条款失效]  

第十八条  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在报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经办人要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后,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减免税备案事项应备案而未备案的,应督促纳税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资料的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报批文书。
报批类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减免税审批(备案)申请表及其有关资料、减免税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减免税批准或不予批准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年度财产行为税分税种减免税情况统计表》、《年度财产行为税分项目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报批类)、《年度财产行为税分项目减免税情况统计表》(备案类)(见附件二、三、四)随同上年度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上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审核情况,建立耕地占用税、契税备案类项目的管理台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耕地占用税减免事项台账(见附件五)和契税减免事项台账按季汇总报省辖市税务机关备案。省辖市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占用耕地500亩(含5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事项台账和契税的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事项台账汇总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对纳税人减免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并切实履行审核审批责任制和行政追究制,坚持权利和责任挂钩,做到谁审批(核)、谁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程已列明的减免税事项外,今后新出台的财产行为税减免政策及其减免税管理均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契税、耕地占用税不征税事项由各省辖市税务机关参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税务机关可按本规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  件下载: xls 文件
1、涉税事项分类表
2、年度财产行为税分税种减免税情况统计表(略)
3、年度财产行为税分事项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报批类)(略)
4、年度财产行为税分事项减免税情况统计表(备案类)(略)
5、年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税备查账(台账)格式(略) 

苏地税规[2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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