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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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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列入本办法需要备案管理的减免,必须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备案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十三)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十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十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十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税额;(十八)过渡性税收优惠;(十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的条件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函[2005]50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晋国税发[200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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