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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营业税减免税管理
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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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营业税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申请。

  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按年或按次报批(备案)。按年报批(备案)的由纳税人在当年或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按次报批(备案)的由纳税人在纳税事项发生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营业税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项目报送材料清单》(附表一);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二)。;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企业人员花名册;

  (4)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复印;

  《再就业优惠证》。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优惠政策

  1.列入全国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试点范围的文件;

  2.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优惠政策

  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后,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批类减免税补正资料告知书》(附表四)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提交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有权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报批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附表五)和《报批类减免税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六),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权地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报批类减免税延期审批告知书》(附表七),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五条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减免税内容实行简易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简易备案程序是指纳税人应填写《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附表八),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减免税内容外,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附表八);个人住房转让项目填报《个人住房交易减免税审批(备案)表》(附表三)。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中有资质等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有权地税机关提供主管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原件);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办理非简易备案程序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2.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原件);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发票。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等材料。

  (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承接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

  该机构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证明材料。

  (七)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2.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单位自有住房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八)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九)个人住房转让收入

  1.房产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3.售房合同(协议);

  4.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5.房改房、市场化运作房的财政收据;

  6.契税完税凭证。

  (十)农民工返乡

  有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工返乡证明。

  (十一)刑释解教人员

  有关部门出具的刑释解教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有权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附表九)。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附表十)。

  第二十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审核确认,是指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经有权地税机关一次性审批(备案)后,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表十一);

  (二)企业(单位)减免税款使用情况说明;

  (三)有关资质证明年审情况;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表十一)内签署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权地税机关一次性审批(备案)的减免税项目,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必须按规定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应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按法律、法规规定补缴营业税。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税监督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地税机关报告,经有权地税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的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经核实后,有权地税机关应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权地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审核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效益等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报批类减免税台帐》(附表十二)和《备案类减免税台帐》(附表十三),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营业税减免税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本地区《营业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表十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执行。


 

桂地税发[2009]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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