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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财行[2007]559号
财政部  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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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驻外机构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由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驻外机构的国有(公共)财产。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包括驻外机构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驻外机构的资产、驻外机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驻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中央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主管部门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驻外机构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驻外机构对本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驻外机构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购建房产、地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驻外机构向国内主管部门报送拟购建资产项目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资产存量说明;

2.拟购建资产品目、数量及概算;

3.对于新增资产,提交新增资产理由说明;

4.对于更新资产,提交拟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驻外机构上报的资产购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驻外机构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驻外机构在正式购建资产前,应按要求将核准文件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资产购建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购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购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购置驻外机构所需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对所购建的资产,无论何种资金来源渠道,均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驻外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房产、地产、车辆以及文物和陈列品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进行房屋、设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审批办法,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驻外机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驻在国发生战乱、两国关系等政治原因导致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驻在国和我国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处置房产、地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驻外机构处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驻外机构处置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人民币,下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驻外机构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驻外机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驻外机构资产清查工作。驻外机构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央行政单位驻香港、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车辆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驻港澳机构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行[2002]295号)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站、点)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同意后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印发的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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