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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税法字[1997]635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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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 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 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在皖单位和省属单位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本条 第一款所称中央在皖单位,是指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各总会、各社会团体、各基金会等单位在皖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包括武警部队)

  在皖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 第一款所称省属单位,是指省直各部门、各机构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十条 中央在皖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省级以及省以下各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金库。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所需票证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费用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实际征收入库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的6%统一提取,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1997年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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