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为本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申请减免税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提供:
(1)申请书;(2)纳税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3)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士关系的证明);(4)扣缴单位需提供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姓名、个人收入、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50%比例及数额)。扣缴单位应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单位备查。(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提供:
(1)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3)纳税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4)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士关系的证明);(5)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比例及数额: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5万元的减征个人所得税50%,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为一次性审批,减征幅度50%.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需重新审批。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每年审批一次。定期定额户在核定定额时审批。查实或按应税所得率征收户在年度汇算期间审批,未审批前按全额预缴,审批后汇算清缴。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七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限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管理范围分别建立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
第九条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对属于查补的税款,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确认减免税条件。
第十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