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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9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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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加强外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68号文、国税发[1996]214号文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三、对本规定第二点所述的纳税人如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收入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四)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收入,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应自税务机关发出《外籍个人重新申报工资薪金收入通知书》10天内向税务机关重新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

  如纳税人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重新申报或虽申报但仍然存在上条 所述四种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工资水平、所从事的职业、担任的职务、受雇企业的行业及企业投资规模等因素,核定其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核定收入额应全部作为纳税人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核定收入额不含年终加薪、奖金、该部分收入应由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七、核定工资薪金收入额,自被核定的当月起原则上一年内不变,如纳税人因升职、调职等原因使工资薪金额变动的除外。

  八、如纳税人因被举报等原因而被税务机关查证其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的,税务机关应按实际工资薪金收入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对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仍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十、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穗地税发[1997]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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