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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聘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报告制度
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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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包括因户籍、家庭、经济关系而不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文艺体育团体、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在接受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任职、履约,或聘用上述个人时,都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履行代扣代缴上述人员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文艺体育团体、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聘用情况:

  (一)接受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任职、履约,或聘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

  (二)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中,中标方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的;

  (三)组织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表演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上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文艺体育团体、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聘用情况,具体规定分别为:

  (一)接受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任职、履约,或聘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在无住所人员来华任职,或与无住所人员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时;

  (二)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中,中标方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的,为与中标方签订相关协议时;

  (三)组织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表演的,为与演员、运动员签订表演合同或协议时。

  第六条 因到中国境内任职、履约或受聘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必须在抵达目的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工作单位、服务单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务登记,填报经本人签字认可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登记表》。

  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务登记时,须持本人的有效证件(护照、回乡证)和由宁波市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到中国境内任职、履约或受聘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无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本人签字认可的《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明细表》,办理纳税申报。

  具体报送时间为:上半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应在7月15日内申报缴纳;下半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应在次年的1月15日内申报缴纳。

  第八条 接受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任职的人数比较集中的外资企业及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可以每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一次。

  第九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提取有关经这些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许可和入境人员资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未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告聘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情况,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甬地税一[200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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