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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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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以下称“收购发票”)使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第六条所称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第三条 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收购自产农产品或者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再生资源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收购发票,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需要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收购发票金额版面、使用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第六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发放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收购发票使用量。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可申请对发票限额或者领用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收购发票开具要求:

  (一)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与农业生产者个人或城乡居民个人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项时,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开具收购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填开时应做到填写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除本条第(四)项规定外,收购发票原则上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三)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市填开。到本市以外从事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在经营地报验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

  (四)实行“公司+农户”集中收购的单位,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发票,凭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发票。

  第八条 回收再生资源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贩运者)购进再生资源的。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再生资源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九条 收购农产品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农产品。

  (二)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以外的货物。

  (三)向除个人以外的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

  第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得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不得虚构销货人(出售人)或者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收购货物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向非城乡居民个人或者非农业生产者个人填开收购发票;

  (三)收购的农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而自行填开收购发票;

  (四)开具的收购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开具的收购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农产品,取得或开具的收购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放收购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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