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不迟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经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填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按25号公告的规定归集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应填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连同25号公告所列举资产损失类别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57号公告的规定申报扣除。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时,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附件1)报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并按25号公告的规定归集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附件1)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附件2),连同25号公告所列举资产损失类别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五、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六、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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