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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税2017年上半年12366各类热点问题汇总之22个发票问题
20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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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开票时货物与折扣额应分别如何选择税收分类编码?
       答:销售货物的税收分类编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来选择;折扣额的税收分类编码按照销售货物的编码来选择。
       02、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7年是否可以补开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属于房地产企业的,文件并无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可以在2017年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0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注册登记联是否需要加盖发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有关规定,在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对于是否在注册登记联加盖开票单位印章的问题未做明确规定。经与公安部协商,决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律加盖开票单位印章。
       04、收到一张一般纳税人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什么税率显示“不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05、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06、单位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红字时销货方一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信息还是实际销售方信息?
       答: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91号)第十一条规定:“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应当将征管信息系统《申报单》的相关信息导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按下列要求审核、录入相关信息,并开具专用发票:
       1、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
       因此,申请红字时销货方栏也应填写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07、如何在网上进行发票查验?
       答:(1)进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首页,点击页面右侧“涉税查询”——“普通发票查验”、“增值税发票查验”可以进入发票查验界面查询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普通发票、卷式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进入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普通发票、卷式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入江苏国家税务局首页,点击页面右侧“信息查询”——“发票查验”查询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普通发票、卷式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4)进入江苏政务服务网“江苏国税旗舰店”首页“公共查询”——“发票查验”可以进入发票查验界面查询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普通发票、卷式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08、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一、除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外:(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二、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09、销售方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赔付购买方的赔偿金,购买方是否可以开具发票给销售方?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所以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未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赔偿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10、销货方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如果缴纳增值税,如何计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11、普通发票收不回全部联次能否开具负数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所以收不回所有联次的需要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1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28号)第十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13、纳税人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的税号仍是三证合一之前的旧税号,是否可以使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改革前已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存量企业,发生变更,取得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原发票专用章、CA证书、财税库银协议继续使用,保留原法律效力。”
       14、一般纳税人在调整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后,是否需要把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带去办税大厅办理变更发行?
       答: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申请,在增值税税控系统中对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及数据库中的信息作相应变更。调整最高开票限额后纳税人需带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大厅办理税控变更发行。
       15、密文区为二维码形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附销货清单汇总开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规定:“ 四、汉字防伪项目推行以后,纳税人不得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多填列七行商品。”
       16、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17、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验旧过了是否可以作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因此验旧过的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作废。
       18、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销货方的银行帐号为何没有显示?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规定:“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因此代开的专用发票上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显示的是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并非销货方银行帐号。
       19、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能否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20、给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时是否需要个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信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规定:“……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21、给单位开具专用发票时是否需要单位出具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等证明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22、2016年5月1号营改增之前的业务目前发票还未开具能否补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江苏常州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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