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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实务指南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青岛市 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201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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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税收入

    (一)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专项补贴、土地返还款、税收提成返还等)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问: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是否作纳税调整?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以外的部分,无论是否实现,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整。

  (三)名为土地出让金返还实为政府购买安置房问题问:甲公司为房地产企业,2009年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A地块,按照出让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2亿元。同时根据政府约定,甲公司负责在A地块建造拆迁安置房,负责安置本地块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块的拆迁居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核定拆迁改造成本后,向甲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3亿元。甲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该项业务实际属于政府主导拆迁,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的形式购买安置回迁房。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总额包括项目拆迁安置总成本和政府土地收益。对于此类方式,房地产开发商的税收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支出已经实际包括在土地出让金中,不能再单独列支扣除“拆迁补偿费”。二是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实质为政府为安置拆迁户向开发商购买安置房屋。因此,该项收入应作为开发商向政府销售安置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

  (四)完工后仅收取定金部分确认收入问题问:某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已办理了竣工备案,但是部分开发产品没有收取全款,仅部分收取或者仅取得定金,如何确认收入?

  解答: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即达到了完工标准,当年度需要计算结转完工销售收入。属于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区分不同收款方式确认收入实现。对于虽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但已取得的收入,包括订金,应确认为完工销售收入,同时相应配比结转扣除成本。

  (五)代为偿还债务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问:A公司拟以4000万买B公司80%股份。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净资产2000万。B公司的全资股东C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出800万购买B公司80%股份。又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代替C公司支付和B公司相关的一系列债务,总价值3200万,A公司直接支付债权人。股权转让方C公司应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解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价格虽然为800万元,但是A公司随后代为偿还债务的3200万元是以股权转让为支付前提的,实际为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C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4000万元。

  (六)以股权增资的核算与税务处理问: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持有C公司60%股权,B公司与C公司之间无投资关系。为整合下属子公司,A公司将C公司股权全部投入B公司,增加B公司注册资本,B公司其他股东相应增加资本投入,以保持增资前后B公司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A公司账面对C公司投资的股权成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为5000万元,并按5000万元增加B公司注册资本,请问A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上述A公司的行为属于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到B公司,取得对B公司的股权。条例2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

  因此,A公司应按照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所得4000万元计算缴纳税款。

 二、税前扣除

   (七)问: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解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八)问: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解答: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九)问: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解答: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问: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解答: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一)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在处理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时,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十二)问: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如何计算?

  解答:《公告》第五条所称“筹建期间”,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批准企业筹建的期间。

  (十三)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哪些最新政策规定?

  解答: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以上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四)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五)问: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如何协调?

  解答: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十六)问: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请问这里的退休人员及退养人员是专指从该企业退休退养的人员还是泛指社会上所有的退休退养人员?

  解答:上述规定中的退休退养人员不仅包括本企业退休退养人员,还应包括社会全部退休、退养人员。

  (十七)问: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掌握?

  解答: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以及另行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的费用,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费用的性质、用途等区分为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

  2、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用工所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支付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单位直接支付),作为其发生的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计入其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计算基础。

  3、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因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包括货币福利和实物福利)、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劳务派遣单位不再税前扣除所派遣员工的职工福利费等费用。

  4、企业(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应当取得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当分项注明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管理费用等。发票开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不作为工资薪金扣除。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劳务派遣员工费用的后续管理,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年度申报后,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核查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劳务派遣用工另行支付的职工福利费等费用明细、《劳务派遣用工清册》等资料。

  (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发票,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不一致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年度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十九)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申报扣除的,可否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十)问:我公司从农户手中收购茶叶后进行分类、包装再销售,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免税的农产品初加工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问: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应该按照哪个文件执行?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金融企业凡需选择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首先要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只能按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执行,对于其他贷款,则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全额拨备的,不再适用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十二)问:小额贷款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11]104号、财税[2012]5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

  解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公告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

  (二十三)问: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请问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期限摊销?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期限摊销。

  (二十四)问: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解答:自2012年7月1日起,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五)问:某企业2010年度申报缴纳税款200万元,当年度发生100万元的资产损失未申报扣除,现企业申报在2011年度扣除是否正确?申报成功后,超缴税款税款如何处理?

  解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资产损失是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追补至发生年度即2010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在申报年度即2011年度扣除。

  企业通过补充申报后,ctais自动计算产生多缴税款,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二十六)问: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银行相同利率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如果允许扣除,由于对统借统贷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只能取得统一收款收据,其合法凭证应包括哪些资料?

  解答: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金融机构相同利率水平支付的利息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等相关合法凭证。

  (二十七)问:企业之间发生无偿借款,如果借出方企业有银行贷款,相当于借出款项贷款所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无贷款即自有资金出借确实未收取利息的是否可不计算利息收入?

  解答:企业如果有银行贷款但将资金无偿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其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税前扣除,无贷款自有资金出借确实未收取利息的可不计算利息收入。

  (二十八)问:企业(如房地产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完工或几年后一次性支付利息,其收入在所得税处理上如何确定?

  解答: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相关的利息支出应在利息收入确认的当期扣除。

  (二十九)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时只提供“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企业能否凭“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在税前扣除?

  答:财务公司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企业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三十)问:加计扣除的残疾职工工资基数如何计算?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加计扣除的残疾职工工资不包括企业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十一)房地产公司包销费用税前扣除问题问: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某营销公司包销开发产品,包销协议明确超出基价的部分,作为包销方的收入,低于基价部分,由包销方承担。对于没有实际收到的超基价部分,房地产企业应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解答:因房地产企业直接与业主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根据31号文件第六条第四款第3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应按照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确认收入,按规定支付受托方(包销公司)的金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确认收入后,对于没有实际收取的超基价部分,房地产企业可确认为佣金手续费,从包销公司取得合法发票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三十二)根据权益法核算股息调增长期股投资成本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允许扣除问:某投资公司是某上市公司股东,2011年上市公司股票到期解除限售,投资公司将股票在二级市场上套现,取得1.8亿元转让价款。出售股票的账面价值为1.4亿元,企业申报0.4亿元股权转让所得。检查时税务人员发现,该笔长期投资的初始成本为1.1亿元。经核实,2010年上市公司效益较好,应分给投资公司3000万元的利润,但是并没有实际分配。投资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将应享有的上市公司的净损益的份额3000万元,确认调整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调整为1.4亿元。

  解答:根据税法的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8亿元,股权转让成本根据历史成本原则,只能是1.1亿元,按照权益法核算的3000万元利润不能增加股权成本。因转让时该项利润尚未分配,也不能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应计算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7000万元。

  三、税收优惠

   (三十三)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哪些新规定?

  解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十四)问:目前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有哪些规定?

  解答:上一纳税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如果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当年进行预缴申报时,可直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年度申报时再按照全年实际情况确定年度最终适用税率。新办企业当年季度或月度预缴申报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纳税,年度申报时再按照全年实际情况确定年度最终适用税率。

  自2012年1月1日起,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5%+10%)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十五)问:企业2011年10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申请备案事项所属期为2012至2014年,是否符合规定?

  解答:“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以证书上标注的发证时间为第一年,该企业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2013年度,税收优惠期间应与之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十六)问:企业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费用,是否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同时,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的有关支出,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的规定项目。凡符合规定项目定义和范围的,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定义和范围的,则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三十七)问:集团公司拟整体上市,为减少同业竞争,其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孙公司,孙公司为外资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已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合并后外资股份不撤出。请问孙公司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如何处理?

  解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规定的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10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的规定。

  (三十八)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农作物的新品种选育”,是否只有“选育、生产、初加工、销售”四位一体,才能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生产、初加工和销售一体化是在选育形成的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

  (三十九)问:在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过程中,一般一个研发项目中会有一个或若干个项目负责人,职责为全面主持(或协调)项目的进行。请问,此类人员算不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

  解答:此问题需依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定。原则上,如果上述人员属于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则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四十)问:2006年前设立的企业在2009年后取得软件企业证书,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获利年度是从认定年度开始算起,还是从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的年份算起?

  解答:按目前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获利年度,应依据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到进入获利的年度加以确定。企业在取得软件证书前已进入获利年度的,应就取得软件证书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四十一)问: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解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因此,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四十二)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解答: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四十三)问:新的认定管理办法出台前,在2011年以后继续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如何适用软件政策?

  解答: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四十四)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取得土地返还款是否能享受税收优惠问:某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按规定办理农产品初加工税收优惠备案。2011年该企业通过招拍挂方式购买土地一处。10月从政府财政部门取得土地返还款500万元。是否允许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税收优惠?

  解答: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不得冲减土地成本,对于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税法规定,农产品初加工免税优惠属于针对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给予的税收优惠。从政府取得的土地返还款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征收管理

   (四十五)问:某企业分支机构提交核定征收申请,是否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解答:企业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应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如该分支机构能够证明其独立开展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不属于总机构汇总范围(如挂靠等),可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四十六)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2012年修订版)》项目5——5清算期备案。请示:清算期备案的前置条件是什么?符合什么条件的企业需要进行清算期备案,哪些企业不需要进行清算期备案而直接进入清算申报、注销(检查)环节?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在《业务规程》中,登记类下的注销登记与申报类下的企业注销所得税清算管理二者适用的前置条件不同,前者适用可以直接进行清算申报并进行注销检查的企业,后者适用当前进入企业清算环节不能进行税务清算申报,但按照总局规定应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资料的企业,后者需纳入税务机关日常监管。

  (四十七)问:如何界定政策性搬迁的范围?

  解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十八)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实施后,企业搬迁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四十九)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中未对“搬迁开始”进行明确界定,应如何把握“搬迁开始之日”?

  答:“搬迁开始”之日可依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起始之日与实际搬迁之日孰先原则。

  (五十)问:搬迁企业已按老办法对搬迁所得进行申报,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否还可以按老办法继续计提折旧?

  解答:如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实施前已完成搬迁,其企业所得税仍应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处理。

  (五十一)问: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完成搬迁?

  解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五十二)问:执行《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后,企业新购置的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五十三)问:总分支机构均在我市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确认单》的问题?

  答:鉴于目前市局已开发市内汇总纳税系统的监控查询系统,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年报时,已就分支企业的申报情况进行单独申报反映,因此为减少工作量,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将《关于总分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确认单>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4号)中关于“分支机构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退还总机构一份,并为其出具《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确认单》。”的规定,改为不再向纳税人出具纸质《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确认单》,而是通过汇总纳税监控系统出具电子《确认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查询系统,对分支机构未申报情况应及时处理。上述工作由各局户籍管理岗根据《关于总分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确认单〉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市局将通过监控查询系统对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确认单》出具和分支机构未申报处理情况进行考核。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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