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处”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外,国税机关发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证据。
第八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章、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拟处罚建议为2000元(不含)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调查人员应当按业务范围分工依照“谁的业务谁审查”的原则将调查结果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报本单位负责管理该项业务的部门、稽查案件报稽查局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拟处罚建议为罚款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且在《执行标准》规定幅度范围之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由税务分局(所)采取集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合法性审查。稽查案件报稽查局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事后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违法行为系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三)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以下情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应提交本单位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
(一)除《执行标准》中列明“可不予处罚”的情形外,对拟作出的其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
(三)审查部门与调查部门有明显意见分歧的案件;
(四)税务分局(所)、稽查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税务处罚案件;
(五)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进行处罚显失公平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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