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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
200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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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

  (二)年满45周岁、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二)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养老待遇实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制度构成。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可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配套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农委、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10年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或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的农村居民;

  (二)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或自谋职业,从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从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社会保障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利息构成,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缴费比例为10%至30%,由城乡居民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不低于15年,

  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可继续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当年未缴费的可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照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利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行政村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为单位组织实施;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额;由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不满15年、本人申请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自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领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初期的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50元;缴费超过15年的, 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增加4元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所需市、区县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归集,并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65号)已参加本市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照本规定继续参保,个人缴费及其利息储存额累计计算,并相应折算缴费年限。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本规定重新核定待遇标准。

  第十八条 曾经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农籍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本人可申请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养老待遇,各项养老保险可相互衔接。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清算:

  (一)户口迁出本市;

  (二)被录用为公务员或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三)出国定居;

  (四)死亡。

  第三章 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无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户籍20年以上的人员,可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待遇。补助标准为: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6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70元;

  (三)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80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实行全市统筹,所需市、

  区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归集,并拨付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用途为生活补助和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按本规定可以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城乡老年人,2010年1月1日前不满65周岁的,在本年度内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老年人生活补助资金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和老年人生活补助调整机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及时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参保人员办理待遇申报手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生存认定,

  无法确认其生存状况的,可以暂停发放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待确

  认其生存后恢复并补发。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持有效

  法律手续在3个月内到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

  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对于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其重复享受的待遇,并追回其重复享受的所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征地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保障待遇;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五)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含各经济功能区)应统一按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不再另行制定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办法。已经单独实行老年人生活补助的区县,应在3年内过渡到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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