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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计算口径及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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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计算口径及执行程序问题明确如下:

  缴费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申报缴纳不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掌握在10曰以内)。在限期内如数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未如数缴纳的,从规定申报缴纳期限的次曰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请知照。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社[2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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