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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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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其标准低于本省国家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工伤人员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 、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

  第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数额,其中:无供养亲属的,发给48个月;有1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2个月;有2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6个月;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亲属的,发给60个月。

  因工死亡人员被认定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适时调整,具体标准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拒不表达意见或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前已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但在该规定施行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人员及其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再重新认定,但《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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