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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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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

 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验核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率原则上定为2%,各市政府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在全部社会保险费收入中,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政府按当地各险种实际费率确定。

 省域内所有建设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均为社会保险费纳费人,各级地税机关按照建筑工程所在地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四、关于各种补贴项目的征费问题

 (一)关于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企业的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电话补贴、伙食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统办字[1998]120号)文件规定,各单位发给职工的伙食性补贴、电话补贴一律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住房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件规定,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发给职工个人的房改补贴,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提租补贴,不论其经费来源与发放办法如何,均应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五、关于商业保险营销员佣金的缴费问题

 对各类保险公司支付给在本企业参保的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的佣金,以上月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扣除40%的展业成本及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六、关于设定基数上限地区集中发放劳动报酬缴费基数的确定

 集中发放劳动报酬指企业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集中发放的奖金、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对这类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集中发放的劳动报酬,合并计入全年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七、关于销售大包干企业的缴费基数确定

 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支付给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的承包费,允许扣除60%的费用后,作为企业支付的工资,合并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对统筹部分缴费基数设立上限的地区,按上述政策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八、对其他几项有关缴费基数项目的标准确定

 (一) “福利费”问题

 下列支出应当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福利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2%);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4、单位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不论是否在福利费或其他项目中核算。

 (二)住房公积金问题

 按照《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十五)款“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此处不列入缴费基数的“住房公积金”,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存,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国家规定标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个人实际缴存比例不超过12%.

 对单位实际缴存基数和比例均不高于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实际缴存数额计算允许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对单位超过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要将超过部分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出差补助、误餐补助问题

 《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六)款的“出差补助、误餐补助”,特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已部分;因实行住宿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已部分”,对这两部分可依据合法票据按标准据实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征收社会保险费。

 《通知》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本通知自201011日起执行。


辽地税发[20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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