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在退休(职)前曾从事过具有尘肺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职)后未继续从事具有尘肺等职业病危害工作,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被诊断患有尘肺等职业病的退休(职)人员,原用人单位或个人可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按照《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退休(职)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的人员,以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时本人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高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算;其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低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治疗尘肺等职业病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三、退休(职)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的人员,被鉴定为伤残一级至四级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的基数,按退休(职)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人员死亡前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确定;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算;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四、本通知下发前,退休(职)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的人员已死亡,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等鉴定为伤残一级至四级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中,已享受因病死亡抚恤待遇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新核定的待遇补足差额。
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核定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
六、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退休(职)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退休(职)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支付。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退休(职)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的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待遇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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