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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8]4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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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中心):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决定》(穗字[2008]1号文,以下称1号文)的要求,市局把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激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集、编印了《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作为落实1号文的具体措施,现将其印发。各单位要结合落实1号文,加大对国家激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掌握本辖区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我市产业结构优化,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贡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

  为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我局把国家制定的涉及地方税费(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现行有效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涉税业务工作流程进行归集,作为自主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便税务工作人员和广大纳税人执行。

  1.优惠对象

  按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和企业具有技术创新性质、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项目。

  2.优惠税(费)种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政策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0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部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3.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63号)

  3.9《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53号)

  3.10《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3.11《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粤府[2006]123号)

  3.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3.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3.1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3.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4.优惠政策内容

  4.1所得税

  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4.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1.3《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相关办法(略)

  4.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2个人所得税

  4.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4.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2.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63号)

  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省地税局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后年份继续以股份分红形式奖励或分配给予员工,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4.2.4《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4.3营业税

  4.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0号)

  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的行为。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应持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4.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4.3.3《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粤府[2006]123号)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4.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4.4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适用具体条件与营业税相同)

  4.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适用具体条件与营业税相同)

  4.4.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53号)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房产的,从房屋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按规定免征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4.4.5《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粤府[2006]123号)

  属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加以完善。

  4.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4.5.1随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减免而减免,但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不予减免。

  4.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5.简化自主创新企业涉税业务工作流程

  5.1新办自主创新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享受税务机关的“一站式”服务,当场办理完毕。

  5.2自主创新企业申请核准或审批的涉税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并严格按照办税服务承诺时限办结。

  5.3简化政策性优惠的审批程序,除国家规定的必须由省、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业务事项外,其他各项审批事项(如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产品等)政策性优惠的审批权限均下放各基层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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