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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征税等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第015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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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经全省增值税业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将粮食征税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非政策性粮食征税问题。

  1、非政策性粮食与政策性粮食的界定,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49号)规定执行。供应城镇居民口粮是指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即平价)和口粮指标实际销售给城镇居民的粮食。

  2、对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进口粮食和政策性粮食转作非政策性粮食经营的,可按其购进金额和10%的扣除率计提进项税额抵扣。

  3、鉴于粮食收购季节性强、企业原有收购凭证较多等特殊情况,暂同意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仍使用原有收购凭证。企业原有收购凭证使用完之后需要重新印制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或购领,否则,不得计提进项税额抵扣。

  二、关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把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各地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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