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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供应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7]5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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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全市发票管理,简化流程,提升纳税服务,现就发票供应若干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首次领购发票

  (一)各基层单位接到业户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新办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填写《实地调查表》并流转到下一环节。

  (二)以下新办业户可直接领购发票:

  1.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2. 领购面额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定额发票或百元位以下手写发票的业户。

  (三)新办业户首次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实行限量供应。普通业户可按核定的发票种类每种供应1至2本(机打发票不超过50份),特殊情况的不超过5本(从事餐饮娱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业户可放宽到1个月用量)。

  (四)新办业户申请领购大额发票,仍然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5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日常发票管理

  (一)业户领购发票必须持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办理。

  (二)以下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业户必须提交已开具发票存根联:

  1.大额手写发票;

  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

  3.建筑业统一发票;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使用税控器具的业户需通过IC卡等途径申报发票使用情况。需要验旧供新的发票同时在征管系统中进行验销操作。验旧供新实行“验多少供多少”原则,业户未使用或该本正在使用之中的发票,不需要进行验旧,待发票开具后才进行验旧。

  (三)纳税信誉A级企业可不实行每次验旧供新制度,由管理部门或发票部门每半年进行抽查。

  (四)独立核算的业户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兼有跨区(含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南沙开发区)经营项目的业户,必须办理跨区涉税登记,可开具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并通过电子申报等方式,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包括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动产、土地的坐落地,以下简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没有按规定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业户,由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超过限期仍然没有改正的,由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取消跨区使用自开票资格,改为接受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管辖。业户符合购票条件的,可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使用,不符合购票条件的由业户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五)业户遗失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等,办理遗失声明的,必须在具有全国报刊号的报纸上刊登。

  (六)除文件规定必须开具统一格式发票的项目外,其他营业税应税项目可同时使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

  (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到税务机关门前代开统一发票;业务频繁的业户,可申请领购手写服务发票或税控发票自行开具。

  三、冠名发票的管理

  (一)业户使用冠名发票,统一由业户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并分发到分支机构使用。

  (二)临时演出、体育比赛和展览等需要印制冠名发票的,可凭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正式税务登记后到演出、比赛等活动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或者由主办机构办理跨区经营登记或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到演出、比赛等活动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四、暂停发售发票和收缴发票的规定

  (一)业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向业户发出载明业户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如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费通知书等。业户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可由区(市)地方税务局采取暂停发售发票和收缴发票措施。稽查局查处案件需要采取暂停发售发票和收缴发票措施的,也应由对应的区(市)地方税务局行使。

  (二)以下业户(情形)不采用暂停发售发票和收缴发票的措施,税务机关可采用限量供应发票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1.从事社会服务、开票频繁的业户(不包括有固定经营场所、无执业证照的临时业户),包括餐饮、旅业、停(洗)车、娱乐、旅游、物业管理等。

  2.业户从事的经营行为在税收政策上存在争议,在税务机关未明确界定征免税或适用的税目税率以前。

  (三)暂停发售发票时限在半年内的,由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实施;暂停发售发票时限超过半年的,需上报市局征管处审批。

  (四)各单位在执行收缴、暂停发售发票行政处理时,必须使用《收缴发票(暂停发售发票)通知书》和《恢复发售发票通知书》,并由主管局长审批。

  五、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统一性,严格执行市局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发票供应问题上不得自行增加或减少审批条件,确保全市发票供应统一规范。各单位原有规定与市局不符的,要及时进行清理。

  六、本通知从2007年3月1日开始执行。《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52号)第三章第九条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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