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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原料生产编织品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5]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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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编织品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原料生产编织品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原料生产编织品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编织品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和监督,严防通过开具收购发票或取得普通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凡是在我区境内以芒、竹、藤、柳、草、木等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编织品(含内销、出口)的一般纳税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农产品原料是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植物类纤维植物、林业产品和其他植物的范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56号或由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各地属于芒、竹、藤、柳、草、木等农业产品的文件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木,包括扫把木;

  (二)原竹、竹篾、竹片;

  (三)其他林业产品,如棕竹、棕榈衣、树枝、树皮、藤条,包括土藤、山藤、开边藤、藤皮、白藤、藤片、藤篾、藤心、藤丝等;

  (四)其他植物,是指其他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芒枝、芒皮、芒心,柳条,草,如水草、稻草、三角草、席草、干草、浮水莲(水葫芦)、草扣苗、虾公须;植物叶子,如巴蕉皮、巴蕉叶、蔗叶、玉米衣、山姜苗叶、麦苗等;

  (五)纤维植物,如剑麻、剑麻丝、黄麻、黄麻丝等。

  (六)农民个人按照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柳、草、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具体如下:

  1、对农民以自产或购买的竹芒藤柳草(含植物枝、茎、皮、叶)和木、木片(以下简称农产品)为原料手工编织的纯竹芒藤柳草坯具(未经消毒、除虫和上油上色,下同)交给企业收购的,企业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金。

  2、对由企业提供不作价的金属框架及非金属工业品给农民以自产或购买的农产品为原料手工编织的竹芒藤柳草坯具;对已作价的金属框架及非金属工业品给农民以自产或购买的农产品为原料手工编织的竹芒藤柳草坯具,其农产品收购价应扣除金属框架及非金属工业品的价格。企业在收购坯具时,只对农产品部分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金,并单独记账核算。

  3、对农民自行制造的金属框架及购买的非金属工业品与自产或购买的农产品手工编织的竹芒藤柳草坯具交由企业收购的,企业对金属框架及非金属工业品部分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只对农产品部分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注明收购金额依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金,并单独记账核算。

  4、由企业提供不作价的金属框架及非金属工业品和农产品委托农民手工编织的竹芒藤柳草坯具收回,属于委托加工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金。

  对企业收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今后国家税务总局或由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属于农产品的原料,按批复确定的执行时间执行起对批复确定的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第三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从事工业生产年销售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帐簿,会计核算健全、能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

  (三)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所列地址相符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条 凡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确认具有验资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合法验资证明。

  (四)企业财务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或本年度)财务报表(新办企业为年度生产销售计划)。

  (六)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七)企业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复印件。

  (八)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后,要对其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其固定资产和资金运作、产权所属、生产经营规模和生产方式、财务核算及管理、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会计人员身份证等真实情况,并写出调查报告(一式三份),报主管领导核签后,连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一并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都要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未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要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及时参加培训和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不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国税机关停止发售发票。

  第七条 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以及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不能按规定报送税务资料的,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停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重新给予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征收增值税,并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企业所开设的银行账户,都要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企业所有购销款项应通过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银行帐户进行结算。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对企业的收付帐款及资金运用情况核对一次。

  第四章

  发票领用存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购进货物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抵扣范围的,应按国税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化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国税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

  (一)企业使用收购发票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桂国税发[2001]382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收购农产品必须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收购发票。

  (三)企业收购农产品需用收购发票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实行按月缴销、以旧换新或验旧换新制度。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使用。

  (四)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企业收购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确定农产品的,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购进外地生产的农产品的企业,要求企业在异地先开具收购码单,将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居住住址(生产地地址)、收款人姓名等信息登记造册,回生产经营地经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验后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凡查实与企业所述情形不符的,则确定为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农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但不能开具收购发票,只能索取普通发票。

  (五)企业从事收购业务时,应事先将收购的品种、单价、价格调整幅度、生产地、收购地等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大幅度调整收购价格也应在调整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六)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填开和使用收购发票:

  企业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按规定全部一次性如实填写各栏内容,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必须按日分户逐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多个出售人共开一张收购发票和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应附有磅码单和验收入库单,发生运费的,同时应附有运费发票。但对收购业务较零散且繁多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汇总开具验收入库单。在填写收购发票各栏内容时,“出售人姓名”和“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必须填写出售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能证明出售人身份的证件号码),不得填写假名、化名、别名。凡开具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准作为抵扣税款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章 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企业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这里所称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实际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对企业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农产品买价的其他费用,不能并入买价计算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或委托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应将生产计划、购销合同(协议)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对生产或委托加工合同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销货时间、地点、购货单位或个人等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购进原材料、半成品入库时,必须按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金额、入库时间等详细填写入库单一式两联,分别存放仓库和财务部门;生产领用或委托加工产品发出材料时,必须由生产车间或受托方按材料名称、类别、数量、金额、领料时间等填写领料单一式三联,分别存仓库、领料单位(车间)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材料出入库登记表》,实行一料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六条 企业委托外市、县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必须按委托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受托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受托方法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填写《委托加工产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委托加工产品收回时,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验,并出具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证明和受托方开具加工费发票。

  第十七条 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半成品验收入库时,必须按入库时间顺序、产品名称、类别、数量填写《产成品、半成品入库清单》一式两份,分别存仓库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产成品、半成品入库登记表》,实行一品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八条 企业销售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时,必须按销售货物名称类别、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购货单位名称等填写《产品销售调拨单》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期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1999]92号)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上述文件规定报送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企业财务报表。

  (二)企业所开设的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复印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纳税申报材料后,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审核稽查试行办法》(桂国税发[1995]364号附件二)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征前审核和征后核查。在征前审核发现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报,退回企业改正后再申报;发现有疑点,如当期进项税额增幅很大、税负明显偏低等,在受理申报并征收入库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本办法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七章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及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实行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及分类管理,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对A等级纳税人,除税务机关确需突击检查外,对其购进的农产品和销售的货物实行不查验的办法;对B等级纳税人,其购进的农产品和销售的货物,实行不定期查验的管理方式;对C、D等级纳税人,其购进的农产品和销售的货物实行按批查验的管理方式。

  对C、D等级纳税人,重点按以下内容和方法进行查验:

  (一)对企业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主要查验其事先备案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业务是否相符,实际收购的品种、数量、金额与验收入库单、磅码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二)对企业销售的货物,主要查验其实际调运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与产成品出库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三)税务人员可到企业经营地、货物存放地进行查验,查验结束后,应由查验人员制作查验记录并签字备查。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市,可直接套用其评定等级分类。尚未实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市,参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暂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企业的等级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加强对对企业申报的纳税评估工作。在纳税评估中,应特别注意企业经营中的下列情形:

  (一)企业收购货源发生变化,收购农产品价格明显变化,数量明显偏大,原材料采购与生产销售之间的投入产出比明显不合理的。

  (二)资金流向出现异常,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发生购销业务不按规定进行结算的。

  (三)增值税税负率明显低于全区同类产品平均税负水平或本地平均水平的。增值税税负率和计算公式为:

  内销:增值税税负率=企业当期应交增值税额/应税销售额*100%;

  出口:增值税税负率=[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内销销售额+出口额)*100%;

  根据测算,我区编织品正常平均税负确定为8%至10%.低于此税负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的内容

  (一)对农产品收购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评估。重点核实收购数量、收购品目、收购价格、收购来源以及收购资金往来的真实性。

  1、收购数量:大宗数量的要在企业清点入库之前就要到场核实,并与上期同指标数据进行比较,在同样运输条件下差异是否大;

  2、收购品目:检查收购品目是否有新变化,防止企业用收购发票收购应税货物;

  3、收购价格:定期采集价格信息,了解农产品市场价格,将企业实际收购价格与同期同行业平均收购价格相比较,对于明显偏高的,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严格审查同期的货物运费、差旅费,查核货物的购买地和运输地、出差地(出差报销发票开具地)是否一致,是否将运费、差旅费等计入收购价格之中;

  4、收购来源:重点核查一次性收购金额较大,且同一销售者多次销售的情形,是否存在跨区域违规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情形;

  5、收购资金往来:重点将企业收购金额与企业当期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应付帐款明细帐进行比较,判断是否存在无虚开收购发票的现象。

  (二)对与进、销项税额联系密切的有关指标进行评估,重点评估企业投入产出比的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分品种选取典型样本,测出不同品种农产品为原料的产品投入产出比,确定一个合理的浮动区间,以此为参考,与单个企业实际投入产出比信息进行比较,对明显有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稽查对象。

  (三)对企业增值税税负水平的正常性进行稽核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按照不同的规模水平、行业范围,选取典型企业,测算出合理的增值税税负区间,并与单个企业实际税负进行比对,对无正当理由税负明显偏低的予以重点监控,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有季节性变动或政策性因素影响;

  2、购进的主要原材料、商品(货物)价格与上年同期对比,分析是否异常。

  3、产品销售数量及库存与上期、历史同期对比,分析购、销、存是否异常;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纳税评估内容,选择以下纳税差异分析指标进行分析

  (一)销售额变动率分析。销售额变动率=(分析期销售额-上期销售额)/上期销售额×100%

  销售额变动率较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分析其有无销售不入账和按规定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或少计销售现象或虚增进项造成应交税金减少。

  (二)进项税额变动率同销售额变动率分析。进项税额变动率=(分析期进项税额-上期进项税额)/上期进项税额×100%

  进项税额变动率大大超过销售额变动率的,则有虚假抵扣税款或隐瞒收入的可能。

  1、开票抵扣率:

  (1)指标计算公式:

  本期申报进项税额中13%的税额

  (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金额)*13%

  (2)数据来源:“本期申报进项税额中13%的税额”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即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中第6栏“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项中的税额;“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和“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金额”均由相关台帐信息取得。

  (3)对比结果: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无问题;

  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该纳税人存在多申报抵扣进项税的疑点。

  2、实际收购抵扣率

  (1)指标计算公式:

  本期申报进项税额中13%的税额

  实际收购抵扣率=

  (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库存发出农产品成本-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13%

  (2)数据来源:“本期申报进项税额中13%的税额”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即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中第6栏“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项中的税额;“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库存发出农产品成本、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分别来自申报表附报的信息。

  (3)对比结果: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无问题;

  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该纳税人存在多申报抵扣进项税的疑点。

  3、收购金额控制数分析

  (1)计算公式:本期实际收购金额-收购金额控制数

  收购金额控制数=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库存发出农产品成本-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

  (2)数据来源:“本期实际收购金额”是指本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准予抵扣的购进农产品发票(包括“开票抵扣率”中“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和“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金额”)的金额合计;“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库存发出农产品成本、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分别来自企业报表信息。

  (3)分析结果:如果≤0,表示无问题;

  如果>0,表示该纳税人可能存在虚开虚抵进项税的问题。

  4、购货付款分析

  (1)指标计算公式:

  农产品购货金额

  购货付款率=

  本期现金贷方发生额+本期银行存款贷方发生额+应付帐款增加数-大笔非农产品收购资金的支付记录

  (2)数据来源:“农产品购货金额”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准予抵扣的购进农产品发票(包括“开票抵扣率”中: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和非农产品取得专用、普通发票金额)的金额合计;“本期现金贷方发生额”、“本期银行存款贷方发生额”、“应付帐款增加数”、“大笔非农产品收购资金的支付记录”均来自企业报表信息。

  “大笔非农产品收购资金的支付记录”是指非农产品收购资金的支付,包括固定资产、工资、长短期借款、非农产品物资的采购支出、税金等。

  (3)对比结果: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无问题;

  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该纳税人存在虚开发票多申报抵扣进项税的疑点。

  5、库存量异常率

  (1)计算公式:同一天购进农产品数量

  库存量异常率=

  农产品最大库存量

  (2)数据来源:“同一天购进农产品数量”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准予抵扣的购进农产品发票(包括纳税人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企业中取得的专用/普通发票)同一天的购进数量;“农产品最大库存量”是指纳税人实际的农产品最大库存量。

  (3)对比结果:如果两者〈1,表示无问题;

  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该纳税人存在虚开发票多申报抵扣进项税的疑点。

  6、投入产出分析

  (1)计算公式:

  [(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本期购进农产品成本-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投入产出率-(期末库存产成品成本-期初库存产成品成本)]*(1+成本利润率)

  纳税人申报销售额

  (2)数据来源:“期初库存农产品成本、期末库存农产品成本、期初库存产成品成本、期末库存产成品成本” 、“本期购进农产品成本”均来自企业报表信息;税人申报销售额“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主表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中”本月数“取得。

  (3)对比结果: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无问题;

  如果两者比率〉1,表示该纳税人存在多申报抵扣进项税的疑点。

  7、开票抵扣率与收购金额控制数配比

  如开票抵扣率>1,而实际开票金额-收购金额控制数>0时,表示该纳税人存在虚开虚抵进项税问题.

  (三)税收负担率分析。税收负担率=分析期应纳税额/分析期应税销售额×100%

  选定低税负企业,结合征管台账,分析低税负申报户异常变动原因,重点分析连续数月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和连续数个月低于同行业水平的业户,分析其税负低的原因。

  (四)税负率与销售额变动率分析。对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等三种情况,分析其是否符合经营常规,有无销售不入账、挂账、隐瞒或违反规定多抵扣税款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约谈举证。在审核分析、充分了解掌握纳税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发现的疑点问题填写《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述明情况或以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举证,同时填写《约谈举证记录》;对需要其他部门或异地主管国税机关协查取证的,应填写《协查单》或《协查函》,进行核查取证。

  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偷税嫌疑或重大疑点问题的,纳税评估部门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第九章 加强日常管理

  二十九条 加强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桂国税发[2004]204号)的规定,选派税收管理员对企业进行有效管理。其具体职责有:掌握纳税人基本情况;进行税源监控;加强发票管理及税控装置推广;做好日常检查;开展纳税评估;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搞好纳税服务;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随时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产品成本、产品销售、会计核算、发票领用存等有关情况,实地监督农产品验收入库和产品出厂过程。要建立管理台帐,逐月将审核检查的数据登记管理台帐。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加强对企业的稽核。稽核的主要内容为企业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产品耗用原材料情况、产成品、半成品入库及调拨情况、盘点库存,银行帐户等。并按月对企业库存的外购原材料、半成品和库存自制产成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进行核实。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收购统一发票的领购、取得、使用、保管、缴销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如有虚列进项税额、隐瞒销售收入、偷逃骗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未按本办法对企业进行征收管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其他从事以农产品(糖厂收购的原料甘蔗除外)为原料生产(加工)销售货物的内销企业、出口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广西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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