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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7]7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0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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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学技术局:

  为促进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等相关政策文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

  1、积极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政策。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新产品研发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图书资料费、中试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

  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上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内资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4、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内资企业购买的用于技术改造的仪器设备,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

  6、内资企业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企业无形资产开发支出中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

  9、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与软件企业

  10、自2006年1月1日起,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12、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0.8μm (含)集成电路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按照财税[2000]25号文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4、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

  16、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

  17、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

  18、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其所得中扣除。

  19、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其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0、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21、对新办的从事物流技术和咨询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

  四、创新载体与平台

  22、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外资企业的工资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3、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或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孵化服务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24、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

  25、经依法审批由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机构向国外境外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26、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

  28、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

  五、创新资助

  29、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0、对新办或改制成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投资科技研发中心和外商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凡外商投资比例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享受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税收优惠待遇。

  3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项政策限于内资企业。具体条件和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3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政策衔接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变化的,按新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仍然有效的部分,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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