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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我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穗国税发[2008]6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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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国税[2007]290号,以下简称“290号文”),现市局结合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我省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30号)的规定,补充如下意见,请各单位在执行“290号文”的基础上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认定的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将纳税人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区、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区、县(市)级税务机关在收到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核发《税务认定通知书》或《减免税批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及时通知纳税人。

  四、年度终了的次年3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平均计算单位全年实际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1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征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征优惠政策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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