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其他税收法规 - 正文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7]177号
广州市地方税局  2007-6-29
【打印】【关闭】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新时期完善征管体制,夯实管理基础,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税收征管工作总体要求,以及《广州市完善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穗府函[2006]18号)、《广州市完善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方案实施细则》(穗财预[2006]4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含增城、从化市)。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以实际经营、业务地为纳税地点。如果依法领取执业证件或标准代码证上注明的住所(地址)所在地与实际经营、业务地不一致的,由业户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以上“实际经营、业务地”是指应税劳务发生地。

  第四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在广州市区但不在同一区的或者在同一县级市的,由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向住所(地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或者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在同一区的,业户可指定一个牵头机构申报纳税,其已合并申报纳税的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第五条一个业户的住所(地址)或经营、业务场所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经济)区域的,且经营、业务场所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统一由机构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管辖,税款按一定比例分成划分,税款划分比例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章专门规定

  第一节营业税的专门规定

  第六条交通运输业的纳税地点(一)交通运输业,除铁路运输中央铁路运营业务在铁道部缴纳及航空运输公司所属分公司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外,其他运输运营业务统一规定由独立计算盈亏的业户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不具备上述独立计算盈亏条件的分支机构,则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以上“独立计算盈亏”是指:1.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2.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3.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第七条建筑业的纳税地点(一)业户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二)业户承包跨区、县级市工程(如供电、供水、管道煤气、排水、道路、桥梁、隧道、电讯、地铁、铁路、疏浚等工程),应按其发生的劳务收入按比例分别向涉及地段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业户承包的建筑业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下简称:跨省工程),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

  第八条金融业的纳税地点金融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别由一级分行、支行向各区、县级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一区有两个以上分行、支行的,业户可指定一个牵头行申报纳税,其已合并在指定牵头行汇总申报纳税的分行、支行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在南沙区经营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各级银行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均应实施属地征管。

  第九条保险业的纳税地点保险业的经营单位由其财务核算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邮电通信业的纳税地点(一)邮政局的邮政业务由各区邮政局及县级市邮政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邮政局的核算机构负责按各区、县级市的业务收入分别向市区各区和县级市申报纳税。

  邮政局本部、速递公司、专业局(包括储汇、商函、邮票、报刊发行、电信业务、电子邮政等)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在南沙区经营的邮政机构及其属下营业网点,均应实施属地征管。

  (二)从事通讯业固定电话业务的,由经管企业所得税区域的税务机关管辖,其业户按各区业务分配标准分别向各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移动电话通讯业务和专门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的,其业务网点实行汇总申报纳税,由经管企业所得税区域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文化体育业的纳税地点无证户和有执业证件临时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会展等临时业务,其应纳地方各税由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服务业的纳税地点(一)代理业(除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由总机构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业由其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不单独设帐的,也应就其业务收入向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旅游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由总机构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四)业户出租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应纳的税款,由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五)业户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应纳的税款,由出租业户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六)业户提供设计、工程监理、调试、咨询及利用网络培训、传送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七)业户收取的过路、桥通行费收入,其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通车里程路段(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下同)跨越区、县行政区域的,纳税单位应按有关区、县通车路段里程比例分配分别向涉及通车路段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业户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的税款,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业户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款,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临时提供劳务的,由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业户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向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及上级税务机关指定集中汇总核算税、费的,由汇总核算单位按比例分别向涉及工程、劳务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并每年向涉税项目的外区(市)有关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

  第二节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由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属于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1.凡纳税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国籍,但户籍在广州市以外,所得来源在广州市的,仍应在广州市申报缴纳。

  3.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1.工资、薪金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境外机构派员到我市提供临时劳务,由提供劳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2.劳务报酬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提供劳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3.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租赁、转让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属于租赁、转让动产的,由承租方、受让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4.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支付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辖。支付单位在中国境外的,由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由业户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一)业户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业务地或实际经营管理机构不在同一区(市)的,由业户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以上“注册地”是指依法领取执业证件或标准代码证上注明的住所(地址)所在地。

  以上“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独立核算单位的实际设立地(所在地)。

  (二)业户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从事生产、经营,在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企业所得税由业户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广州市行政区域外的业户到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无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实际经营、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地方税种的专门规定

  第十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一)业户应纳的车船税,由业户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个人的,应纳的车船税,可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指定各征收点纳税。

  第二十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对委托代征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一)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征收机关委托银行、海关、保险、建委、房管等单位代征印花税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对采取汇总缴纳印花税方式的,由汇总缴纳税款的业户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一)随营业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随增值税、消费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三)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业户,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五条业户应缴纳的资源税,由资源开采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节其他费金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堤围防护费和水资源费由其实际缴纳营业税以及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属于总机构汇总缴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没有税收管辖机关的由缴费单位机构所在地对应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原“十大特定企业”改为根据属地征管的原则,统一按收入划分范围、级次入库。

  第二十九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园区(以下称两区园区)外经营的企业除特殊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外全部实行属地征管。两区园区外经营的特殊企业包括:市政府特批异地经营的企业、连锁企业和经营权没有放开的保税区外资贸易公司,这部分企业与交通运输企业的地方税收一并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

  第三十条业户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住所所在地以内的其他区(市)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发生应税行为、拥有应税财产,不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接受实际经营、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一条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级市,有特殊情况需汇总在总机构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每年向其分支机构或涉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零申报。

  第三十二条业户土地增值税的困难减免、政策性减免的审批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批复。

  业户其他税种困难减免、政策性减免的审批由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批复。

  第三十三条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的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由原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在规定办理时间内业户未能缴清税款的,由变更后的业户继续履行纳税义务,原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业户未清税为理由,延误为业户办理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变更。

  第五章协调规则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业户管辖划分,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应按各自职责范围自觉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税收秩序。

  在征收、稽查中发现业户管辖划分与规定不符的,应主动提交登记部门进行调整。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属地管辖规定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的一般规定与各税种的专门规定不一致的,按专门规定执行;专门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09号)和《印发〈关于实施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后若干配套措施和衔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48号)同时停止执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