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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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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市外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能同时提供符合下述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

  企业不能同时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项目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管理。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收入和成本能统一核算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涉及项目的收入和成本未统一核算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按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项目经营收入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对不直接在工程所在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应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在征管和检查中发现企业工程项目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税款作为预缴税额,在进行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业主)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抵扣。

  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中贯彻意见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废。第十四条中“次月7日”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五、本公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执行。2014年2月1日以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已开具外管证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14年2月1日以后开具外管证的,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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