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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津国税函[2010]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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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支付借款利息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总局尚未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之前,仍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地税企所[2009]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自然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1.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限及报送资料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符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审批条件的,可在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或在年度终了后第45日内,向有权审批资产损失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以及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申请2009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可不再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企业2010年1月1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的报送应严格按照“津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执行。

  2.内资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1)2009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2)2009年以前年度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经批准尚未扣除的部分,可在2009年汇算清缴时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三)特定行业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特定行业(如代理公司、中介公司等)如符合会计制度和财务核算要求,以其正确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上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企业以前年度计算方法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进行调整。

  (四)劳务派遣费企业因经营活动的需要,从劳务派遣公司聘用的人员,其相关费用和工资等,凭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相关凭证可税前扣除。

  (五)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企业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1.凡出售方能够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2.出售方虽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固定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3.出售方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企业研发费的加计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有关“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的规定,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资料没有异议,企业无需提供市科委的鉴定意见书。

  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除按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所[2009]3号)要求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外,还应于年度申报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

  (七)新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新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申报时,按照税法列举的三项指标,依据企业本年度情况,判定是否具备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如果具备条件,可按优惠税率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八)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企业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用以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年度取得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应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上述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等手段对亏损额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的数额。

  (九)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津国税所[2009]3号)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备案。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09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随年度汇算清缴资料一并报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2009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和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企业人员情况的说明。

  (十)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备案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1.企业重组情况的简要说明,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重组前、后的经营活动变化情况、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对主要股东的持股时间有无约定、重组完成日等;

      2.与企业重组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3.企业重组方案及当事各方签署的相关重组业务的合同、协议;

     4.政府部门批准企业股权变更的相关资料(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

     5.资产评估报告(债务重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评估报告);

     6.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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