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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对供电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2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19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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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供电部门收取的贴费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经批准收取的各项收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或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的贴费收入是按照规定向申请用电或增加电容量的用户收取的一项费用,没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而是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因此,对供电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应按上述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供电企业为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发生的费用支出,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 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190号),本文第三条自2007.6.18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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